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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诉讼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戴言
2021年7月14日,因赵某某诉某装饰公司一案,赵某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向案外人某矿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某装饰公司在某矿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05万元。2021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85万余元及利息。某装饰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5月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某装饰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赵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提供财产线索,表明其在诉讼阶段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了某装饰公司在某矿业公司的工程债权。2022年11月8日,经过执行法院与某矿业公司沟通,某矿业公司将105万元打入法院执行账户。
执行过程中,某装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其在某矿业公司的工程款被赵某某保全,某装饰公司并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某装饰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二者均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手段。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足额保全措施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再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
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也是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无须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自动或者尽快履行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保全措施是指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措施。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为了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债务,而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二者均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手段。
本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足额保全措施,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故“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目的已经通过保全措施足以实现,如果要求被执行人在财产已经被足额保全情形下另行履行债务,如果不履行而对被执行人再行实施迟延履行的经济处罚,则违背了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的原则。立法者设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制度的初衷,即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在申请人已经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足额保全措施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再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
(作者单位:兴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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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06 11: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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