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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 尹某系腾冲市清水镇驼峰社区甲村民小组特困供养人员,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尹某无子女,其弟、妹户口均已迁出甲村民小组,未与尹某共同生活。2018年11月尹某去世,同年12月,甲村民小组召开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尹某名下的承包山林田地。2020年11月,因腾冲机场建设需要,尹某名下的部分承包山林田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合计近50万元。费用发放过程中,村民小组和尹某的3个侄子为征地补偿费分配事宜发生争议,征地补偿费未实际发放。为此,村民小组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
诉讼中,尹某的3个侄子辩称,由于叔叔尹某无子女,所以其健在时就与3个侄子约定,由侄子负责他的生养死葬。因此,尹某名下的山林田地已由3人管理使用20余年,期间村民小组并未提出异议。尹某去世后,3个侄子负责了尹某的安葬事宜,故该征地补偿款理应属于3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征收土地系清水镇驼峰社区甲村民小组所有,3名被告属清水镇驼峰社区乙村民小组村民。3名被告虽系尹某侄子,但并非尹某户家庭成员。3人虽一直对涉案山林田地进行耕种管理至土地被征收,但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涉案土地系尹某户与原告村民小组承包所得,尹某作为该户唯一家庭成员,其死亡后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作为土地所有人、发包人,在尹某户全部家庭成员死亡后,可以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因此,对因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同时,鉴于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系3名被告栽种、管理,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应当为3名被告所有。法院判决,该案土地征收补偿费433820.8元归甲村民小组所有,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46628元归3名被告所有。
【释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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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25 08: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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