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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西宁晚报
赵爽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彭家寨人民法庭二级法官。
在交易行为中,我们都知道卖方应该承担及时交付货物、保证商品质量等义务。其实,作为买方也是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民法典规定买受人需要履行的义务有:检验义务、通知义务和支付价款。关于支付价款的义务,大家在平时生活中一定已经明白了,今天,我们说说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老张从小李处选购白色鱼缸一个,双方约定价款后,小李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2023年5月,老张告知小李,因购买的鱼缸没有缸盖,导致其养殖的鱼跳缸死亡,要求小李赔偿,小李称老张购买的鱼缸本身就不含缸盖,不同意赔偿,老张遂向法院起诉小李。
裁判结果
老张主张小李赔偿损失,应当对小李的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予以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对于鱼缸的外观瑕疵,老张在鱼缸安装完毕后,即可发现并提出,老张在合理的检验期对鱼缸外观、质量、安装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老张对小李交付安装的鱼缸已验收合格,老张不能证明小李未按约提供并安装货物,也不能证明其养殖鱼的品种、价值、死亡结果及与鱼缸本身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是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此条即是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此条即是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买受人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对标的物妥善保管,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买受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在合同的检验期间内或合理期间内或标的物收到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均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真的存在数量不符或质量瑕疵的情况,买受人也无权向出卖人主张补足数量或承担违反质量瑕疵担保的责任。所以,买受人在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及瑕疵通知义务,否则买受人可能丧失主张瑕疵救济的权利。法官建议: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时保留好购货凭证,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清楚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在收到货物时按照约定履行检验义务,如发现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文字整理 记者 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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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07 05: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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