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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邢台日报
人格利益保护需有侧重时应优先保护继承顺位在先的人格利益
徐某某诉徐某甲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乙是徐某某的继父、徐某甲的弟弟。2022年8月,徐某乙在外地死亡,徐某甲把徐某乙尸体拉回来后存放在殡仪馆。因徐某某母亲早已与死者离婚,且在离婚时徐某某选择跟随母亲生活,徐某甲认为徐某某与死者根本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并且在其独立生活之后也未尽到一丝赡养义务,其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继承资格,拒绝由徐某某安葬死者。徐某某遂将徐某甲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关于原告徐某某继子身份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2001年2月出生,其母亲王某某于2002年与徐某乙登记结婚,至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某某一直随母亲和徐某乙生活。双方离婚时,因徐某某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法院对其抚养问题未作处理。徐某乙虽非徐某某生父,但对原告尽到了教育抚养的义务,双方继父子的关系已成立。在徐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徐某乙和徐某某继父子关系并不自然消除。结合在徐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徐某某、王某某、徐某乙共同参加徐某乙父亲葬礼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认定徐某乙仍与王某某和徐某某有共同生活和扶助的意愿和事实,原告与徐某乙继父子关系仍继续存续。关于双方争议的徐某乙尸体、死亡证明及安葬事宜,实际为双方人格权保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为死者徐某乙近亲属,对诉争事宜均具有人格利益需要保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法定继承人顺位,结合公序良俗,死者无其他子女,原告作为死者继子,其对死者的精神依赖和人格利益相对作为死者哥哥的徐某甲而言,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应当优先由原告决定徐某乙尸体的保管、安葬等事宜。双方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着和睦协商、互敬相爱原则,结合公序良俗,尽早办理相关丧葬事宜,让逝者早日入土为安。故判决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徐某乙死亡证明交付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徐某乙遗体存放协议书等在殡仪馆的存放手续交给原告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徐某乙火化、安葬等事宜。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在徐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原告与徐某乙继父子关系仍继续存续。
法官提醒,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拟制身份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应当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分别处理。这种拟制身份关系是否随夫妻离婚而终止,需要根据案情结合生活经验来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情感上是否仍有牵绊。人格利益原则上应平等保护,在需要侧重保护时,可以参照法定继承顺位,优先保护顺位在先的人格利益,同时兼顾其他人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原则上是无法区别轻重、大小的,因为无法评定谁的精神利益或损失更大。但人格利益保护的方式往往是具化为对某种事物的占有、使用或某种权力的行使。具化后的人格利益就有可能因唯一性事物或行为而不得不由众多需要被保护的人格权人中的一部分人甚至某一个人优先行使。
(李慧志、路遥、孙建伟)
本栏目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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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3-13 1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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