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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酒后骑车撞车身亡的案件。
陈某、李某、孟某、王某等人一起到某酒店KTV喝酒唱歌。凌晨4时,他们准备回家休息,李某、孟某与陈某简单交流后,坐上一辆小轿车先行离开,陈某则走出大堂监控镜头视线。凌晨5时左右,陈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碰撞到违法停放于道路右侧的重型自卸货车当场死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某、货车司机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陈某的父亲、妻子及女儿作为原告,将当时跟陈某一起喝酒的孟某、李某、王某起诉到丰泽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因陈某之死造成的各种损失31.8万余元。
经审理,该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李某、王某是否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应主要考虑是否系因为违法行为导致饮酒人死亡、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共同饮酒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条件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若共同饮酒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孟某、李某、王某与陈某系朋友间下班后聚餐饮酒,共饮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强制及碍于情面不得不喝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共饮人之间存在劝酒行为。共同饮酒人彼此之间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孟某三人对陈某不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画面表明,当晚凌晨4时,陈某从包间走到大堂沙发坐下,其行为并无明显的醉酒表现,不足以认定他当时已处于不能完全被自己支配的状态,因此不能强加孟某、李某、王某法定的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各被告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各被告从KTV离开前已劝说陈某一起坐车回家,并提供了车辆交通工具,因此各被告已尽到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合理的照顾义务。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的基本常识。陈某因饮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已认定,主要责任在于陈某,次要责任在于货车司机,因此无法直接认定各被告的行为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或与陈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据此,丰泽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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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5-08 19: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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