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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新民晚报
姚女士离婚后,搬到海宁与弟弟姚先生一家生活。2022年5月,姚女士病逝。不久,姚先生被王某起诉到法院,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认为,王某是姚女士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全部继承姚女士在沪商品房一套。
王某是王某某与前妻的儿子。2007年7月28日,王某某与姚女士登记结婚,王某随王某某、姚女士生活。姚女士对王某抚养和照顾,一家人生活和谐。2018年姚女士被诊断为癌症。2019年6月1日,姚女士与王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离婚后,男方及其儿子无条件搬离,男方及儿子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女方的房产主张权利。”姚女士离婚后,家住老家海宁的弟弟姚先生把姚女士的房屋出租,让姚女士随其在海宁生活,直至姚女士过世,姚先生为姐姐操办后事。
姚先生找到我们咨询。我们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王某与姚女士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无权继承姚女士的遗产,姚女士的遗产应归姚先生一人继承。首先,在姚女士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男方及其儿子无条件搬离,男方及儿子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女方的房产主张权利;其次,王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成了本案关键。姚女士去世时原告王某尚小,没有工作。姚女士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故王某未对姚女士进行过必要的赡养和扶助,其与姚女士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后姚先生聘请我们推荐的律师代理其依法应诉。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与姚女士离婚后,姚女士再没见到过王某某父子。姚女士在海宁生活期间,均是姚先生一家对其照顾,并为其办理了后事。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法院认为,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王某不能证明其为姚女士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姚女士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且《离婚协议书》能表明被继承人姚女士在离婚时就明确表示,离婚后其不愿王某、王某某对自己房产有任何企图。原告在姚女士去世时不属于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法认定为姚女士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要求继承姚女士的全部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姚女士的全部遗产均由被告姚先生一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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