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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合伙担保,退伙人无权要求支付退伙财产,担保人免责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05-15 11:57:00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李营营律师:合伙担保,退伙人无权要求支付退伙财产,担保人免责

最高法院:退伙人要求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支付退伙财产,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规则、合伙企业关于退伙结算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认定合伙企业不应当支付退伙财产,则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阅读提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当事人约定其合伙财产附条件变现,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合伙财产未能变现,该退伙人未能取得退伙财产,此时会与合伙企业、担保人发生争议。此类情形下,退伙人主张合伙企业支付退伙财产、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涉合伙协议纠纷的一则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得违反“刚性兑付”禁令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益、不得在兑付未到期或者存在兑付困难时为投资人兑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性质的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时存在财产未变现、合伙事务未了结的客观情况,则退伙人无法要求该合伙企业支付退伙财产,因主债权不存在,担保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1、2014年4月,北某公司(原告)、盛某公司(被告一,作为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人就出资成立永某合伙(被告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宜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二的目的是投资受让齐某(被告三)所持有的远某公司(被告四)的股权,除此之外不进行任何投资,被告二的投资方式为与被告三、四对赌,从被告三处购买股权,被告四承担回购义务。此前,2014年3月,被告二注册设立。

2、2018年8月,原告申请退伙。2018年11月-12月,被告二先后发出通知,确认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收到原告签署的工商变更登记文件。2019年1月,被告二全体合伙人约定退伙结算事宜并签订协议。2019年1月,被告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2019年6月4日,因被告二未依约支付原告退伙财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五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二收到被告四股权回购款后随时要求支付退伙款项,被告三、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随后,各方因退伙财产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北某公司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农垦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一、二支付退伙财产、合伙收益、律师费,被告三、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被告一、二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黑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被告一盛某公司、被告二永某合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告北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结算程序,退伙财产之债不属于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之债,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要求基金管理人为投资人刚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7、2022年12月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北某公司要求支付退伙财产、退伙收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永某合伙和盛某公司应否承担以货币支付北某公司退伙财产的责任。北某公司依据五方协议书和退伙金额确认通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再审阶段明确其诉请永某合伙承担支付退伙金额责任,盛某公司对永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远某公司和齐某承担担保责任。永某合伙辩称支付条件未成就,盛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诉辩观点,最高法院作如下评判:

一、永某合伙既是合伙企业又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受《合伙企业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规范的约束,据此,永某合伙及盛某公司不得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益、不得在私募基金产品未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承诺还款。

最高法院认为,永某合伙工商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永某合伙可描述为一支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描述为一个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

永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属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作为基金运营,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约束。合伙企业法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冲突,前者从组织层面规范合伙企业行为,后者从监管角度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运营和管理行为,两者相结合,共同促进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永某合伙、盛某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其逻辑终点是适用该法禁止刚性兑付相关规定认定二者不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与合伙企业法在同一效力层级,且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不涵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私募”和“投资”系私募行业之本源。“私募”强调从“合格投资者”处“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强调利益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因此,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上述文件所禁止。具体到本案,永某合伙、盛某公司不得向其有限合伙人保本保收益,既不得在募集阶段直接或间接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也不得在私募基金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承诺还款。

二、永某合伙向北某公司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因未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而不产生债权债务承诺,涉案五方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永某合伙的财产在北某公司申请退伙时到目前,远某公司未回购股权,合伙财产未变现,给付条件未成就,如果永某合伙以货币退还合伙财产,将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

最高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本案合伙协议对退伙结算方式的约定与该条规定意旨一致,故北某公司退伙,永某合伙全体合伙人应按照其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北某公司申请退伙时,永某合伙的财产全部表现为远东工具公司股权。如向北某公司退还货币,须将股权变现。永某合伙与远某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向北某公司确认退伙金额计算方式,确认可得利润率年化为15%。结合永某合伙与北某公司退伙往来文件及本案背景,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系永某合伙与回购方确认回购金额后向北某公司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能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

五方协议书在该通知基础上约定了退伙财产份额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永某合伙收到远某公司股权回购款后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北某公司。该约定为永某合伙金钱给付义务限定的前提条件是远某公司向永某合伙给付了回购款,这符合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的基本规则,即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业运营产生收益,或者说基金投资底层资产产生了收益。

现远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回购款,股权回购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合伙企业的回购事务未了结,永某合伙给付的条件也未能成就。如永某合伙此时承担以货币退还退伙财产的责任,实质构成对北某公司的投资保本保收益,违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在全体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五方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据此,北某公司对永某合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案涉协议,盛某公司作为永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不承担向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对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保底,北某公司诉请无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五方协议书未约定盛某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退伙财产及投资收益的义务。同时,永某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任何合伙人出资的义务,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某公司对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以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令盛某公司支付北某公司退伙金额,显悖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显悖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四、考虑到债务一体化解决一并处理远某公司、齐某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根据担保从属性,主债务不成立,远某公司与齐某的担保责任亦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远某公司和齐某未参加一、二审诉讼,未申请再审,北某公司亦未对远某公司和齐某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远某公司和齐某参加诉讼,主张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如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不成立。对再审请求以外的事项,再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理。

但是,远某公司和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债务,现改判主债务人永某合伙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关于远某公司和齐某的判项即缺乏存在的基础。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再审。从主从债务一体化解决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远某公司和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驳回北某公司对远某公司和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某公司、永某合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作为被告的担保人重视自身的诉讼权利,积极参与诉讼,明确提出自身请求、异议。

本案中,远某公司、齐某作为被告,未参与原一审、二审,在再审程序中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后,才提出自身主张,最高法院明确原则上围绕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只是考虑到本案一并解决债务纠纷问题,而对远某公司、齐某的责任一并进行处理。

在此,我们建议,被诉的担保人重视自身诉讼权利,积极参加一审、二审,尽早提出自身主张,方便纠纷尽快化解,减少案件进程拖延的风险。

二、建议被诉的担保人及诉讼代理人,务必关注主债权是否存在,及时与债务人沟通核实确认。

担保具有从属性,讨论担保责任的必要前提是,主债权确定真实存在。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开始就着手梳理案情细节,可以与债务人充分沟通,核实确认主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地存在,看看主债权性质属于什么,其合法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哪些法律法规等规范联系起来。如果经梳理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主债权不存在,那么应当明确提出自身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

法律及其他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二条规定:“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七条规定:“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6、《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7、《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主债务人无须承担债务,则担保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财务顾问合同义务,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带来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认定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主债务人恒实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财务顾问费,保证人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2、主债不成立,担保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东方资产系以艳丰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第三笔《汇票承兑合同》项下8000万元保证金交付义务为由诉请艳丰公司偿还80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因东方资产诉请艳丰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基于艳丰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要求本案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东方资产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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