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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河北法制报
□曲婧
某房地产公司向买家侯女士提供了房源和看房服务,并促成侯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侯女士却以有事急用钱,拿不出买房钱为由不买房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侯女士支付中介费45万元。如此纠纷,法院将如何判定呢?
房地产公司诉称,侯女士称想购买一套别墅,该公司随即为侯女士开展居间服务,给侯女士提供多套房源并数次实地看房,最终促成侯女士和房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一栋价值3000万元的别墅,双方约定中介费为45万元。后来侯女士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不想买房了,并与房东私下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介费的要求不予理会。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为侯女士提供并且完成了居间服务,侯女士虽然最终没有购买房屋,但是仍应全额支付中介费。
侯女士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其不应该支付中介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已为侯女士提供了房屋买卖信息相关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及实地查验房屋等服务,并最终促成了侯女士与房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因侯女士自身原因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非系房地产公司服务出现瑕疵所致,故侯女士应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房地产公司认可还未向买卖合同双方提供房源核验、购房资格核验、协助办理网签、过户等服务,故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确在客观上减少了房地产公司的后续服务的工作量及成本支出,故对于侯女士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的金额,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法院最终判决侯女士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介费10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合同一经成立,中介人就应按照委托人指示履行中介的义务,中介人的活动一旦取得结果,委托人就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在房地产公司的居间下,侯女士已与房主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侯女士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侯女士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中介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已完成提供房屋买卖信息;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协助甲乙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协助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四项服务。侯女士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佣金。
但是考虑到一般购房流程中除了中介合同中所列的服务外,中介公司还会为买卖合同双方提供房源核验、购房资格核验、协助办理网签、过户等服务,因侯女士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这些服务,客观上减少了房地产公司的后续服务的工作量及成本支出,故法院酌定侯女士仅需支付中介费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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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4-12 12: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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