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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燕超
案情
张某向仇某供应工程材料,仇某对账后出具欠条。后因仇某突发疾病死亡,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仇某子女三人作为遗产继承人归还款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三人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三人未予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认为三人应向法院申报财产并申报继承了哪些遗产,三人则拒绝申报,双方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如何查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以申请执行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依职权查明,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向被执行人分配举证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申报财产。据此申报财产的前提是应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有明确的履行内容。因此举证继承遗产的内容不同于申报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申报财产时法律文书应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而继承遗产的申报实际上是对判决内容上的补充和明确。况且如实申报将减损自身利益,被执行人会怠于举证甚至故意遗漏、不完全举证。
第二,法院应当依职权对继承遗产的范围予以查明。执行部门可以直接对被继承人名下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常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所查明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与其他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共有人与债权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不动产价值变现或通过评估机构出具价值报告的形式,就变现、评估后的价值分割对应的份额,以此确定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如若共有财产的价值确定或分割不能协商一致,则需要通过析产诉讼来确定遗产的范围与价值。
第三,申请执行人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请求,理应对请求予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常与被继承人较为熟悉,对其情况较为了解,其举证可以更全面地反映被继承的遗产情况,特别是像应收款、债权等难以被法院掌握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书面承诺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形,此时更应由申请执行人来举证,方能使执行程序得以继续进行。
本案中,张某有义务举证仇某遗产的具体内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仇某名下遗产情况。
据《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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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06 06: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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