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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碾死躺道闸杆下老人”案二审维持原判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1-10 20:26:00 来源:科普社会

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河南男子碾死躺道闸杆下老人”一案日前二审宣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二审维持原判,涉案司机张中华无罪。11月10日,河南省高院官方微信对此案进行详解,法院认为,赵某侧躺在正常通行的单位内部道路起落架后,该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其罕见,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范畴。法律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张中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故而不构成犯罪。

“男子碾死躺道闸杆下老人”案二审维持原判

男子碾死躺道闸杆下老人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赵某、赵某珍、汪某保等人一起来到郑州某单位反映诉求。因诉求未得到解决,12时15分,赵某珍报警称其在郑州某单位办公楼内被打,民警遂赶赴现场处理。13时28分许,赵某走到郑州某单位办公区大门处,自行坐在该大门自动识别车牌起落架下(距起落架约半米),后被路人扶起。约10分钟后,赵某再次坐在同一位置;2分钟后,赵某面朝院外左手撑头侧卧在该处;13时55分23秒,张中华驾车打右转向灯准备转弯进入大门通道,由于赵某珍、汪某保与民警正在通道中间沟通,张中华停车等候。13时55分40秒,赵某珍、汪某保与民警向路边移动避让车辆。在此期间,侧卧在大门内侧、面向大门外的赵某未做任何移动、避让动作,赵某的同行人员赵某珍等亦未向张中华、赵某作出任何警示或提示;13时55分42秒,张中华驾车缓慢前行;13时55分49秒,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闸杆起落架自动抬升,张中华驾车驶入过程中将面朝院外左手撑头侧卧的赵某碾压致死。案发后,张中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男子碾死躺道闸杆下老人”案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2021年7月,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中华提起公诉。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张中华进入单位大门时,对被害人赵某躺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不避让以至被辗压致死的后果不负有预见义务,张中华驾驶车辆造成赵某死亡的后果并非出于张中华故意或者过失,该后果的发生是众多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意外事件,其中赵某本人躺卧大门口阻拦车辆正常出入,具备看到来向车辆条件而不主动避让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张中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发现本案系张中华受人雇佣将赵某故意辗压致死的线索或证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虽然张中华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张中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将赵某辗压致死,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上,被害人赵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承担60%的责任,张中华和作为门卫所属单位的郑铁经开集团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一审宣判后,检方提出抗诉。检方认为,张中华应当能避免,也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张中华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被害人的过错不能阻却张中华的刑事责任。近日,郑州铁路运输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张中华在驾驶车辆进入单位大门时难以预见被害人赵某躺卧在自动识别车牌起落架后且不必让,以至于发生被碾压致死的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张中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法院最终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不能将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张中华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失?关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结论容易受到时间、地点、天气等客观因素,以及参与侦查实验者身高、体重、年龄、心理素质、个人习惯、对案情的了解等可变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本案中,侦查机关共进行了4次侦查实验,前3次均是由侦查员参与。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又重新进行了侦查实验,并使用慧眼云镜全程记录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否存在盲区,能否看见障碍物。侦查实验结论显示,本次参与侦查实验的7名驾驶员中的3名驾驶员看见了障碍物并停车,4名驾驶员则直接撞上了障碍物。侦查实验证明,即使在慧眼云镜这种高科技的加持下,多数驾驶员还是无法预见前方障碍。因此,不能将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赵某因与相关单位沟通问题未果,自行躺在车辆通道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客观上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知范围。根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查明,案发后,张中华当即便惊慌失措下车查看情况,很显然发生事故时并未看见赵某侧躺在起落架后面,张中华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而轻信能够避免)。既然不属于过于自信型过失犯罪,那么是否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就需要分析案发时张中华是否具有可能预见其所侵害法益的义务,以及是否具有避免法益被侵害的能力?事故发生地系车辆进出口通道,该通道在进入单位大门前有一定坡度,在车辆进入单位大门时,车头亦被抬高。案发时,张中华驾驶车辆依法正常行驶,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起落架自动抬升,顺理成章驶入单位内部,因赵某所躺位置距离起落架仅约半米,形成了视觉盲区。赵某故意侧躺在正常通行的单位内部道路起落架后,该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其罕见,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范畴。法律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中华亦不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综上,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张中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故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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