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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工人日报
本报记者 吴铎思 本报通讯员 马安妮
《工人日报》(2024年01月04日 07版)
近日,新疆某混凝土公司股东陈某在被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后,向公司讨要未支付薪酬,公司却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是实现公司盈利,不是领取报酬”为由拒绝支付。一案两审,法院认为“提供了劳动就应当有报酬”,最终判决新疆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陈某工资85562余元。
【案情回顾】
新疆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之初,作为股东的陈某拥有90%股份。2022年4月10日,陈某新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变成了隐名股东,其中协议还约定了2022年3月23日以前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及债务,由陈某个人承担。同年4月29日,新疆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陈某变更成了王某。
2022年3月后,陈某在公司干起了销售员的工作,工资由原本的11500元调整为1万元,但没有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月17日,新疆某混凝土公司向陈某传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由于公司还拖欠着自己的工资,陈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书显示“裁决该公司支付陈某劳动报酬85562.85元”。
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
公司认为,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公司2022年3月23日前产生的债务均由隐名股东陈某及股东陈某英承担,陈某主张的工资是陈某英、陈某担任股东期间发生的,故应由陈某及陈某英承担责任,与王某无关。陈某与陈某英共同担任公司股东,为公司实际控股人,不是普通员工,按照公司经营惯例,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是为了实现公司盈利,而不是领取报酬。
法院认为,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从2022年3月起连续四个月支付陈某工资,并且根据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和《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法院认定双方在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入股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陈某剩余工资85562余元。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所作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最终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股东身份和劳动者身份重合吗?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也没有法律条文禁止股东与劳动者身份重合。
因此,若想确认拥有股东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可以从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资质、是否存在实际履行具体劳动关系的情况等方面来判断,而不是单方面因为劳动者股东的身份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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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1-04 05: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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