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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网-重庆频道
人民网重庆4月19日电 好友相约聚餐、唱歌,共同饮酒后一人头部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同饮者是否应该担责?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同饮者不用担责。目前,该案件已生效。法院认为,个人是自身健康第一责任人,同饮者责任义务不能泛化。
案情回顾:
陈某与李某、杨某是同事,与尹某是朋友,四人相识两年多,经常相约吃饭喝酒。2021年12月10日,四人相约在重庆市南岸区后堡某串串香火锅店吃饭聚餐,期间,陈某、李某、尹某人均喝了四两白酒。饭后,四人又相约去某KTV唱歌喝酒,陈某在喝了几杯洋酒后一直坐在沙发上睡觉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等人欲结束聚会,想叫醒陈某时,却发现其头部流血受伤。李某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陈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
陈某在医院被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脑搓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等症状,前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陈某脑软化灶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
事发后第二天,因陈某伤势较为严重,杨某向派出所报案求助。但因KTV房间内未设置监控录像,且当时环境喧闹杂乱,警方通过走访现场和询问相关人员,均未能查明陈某受伤原因及可能加害方。
期间,由于陈某生活困难,李某等三人在其受伤后共同垫付了6.44万元医疗费用。
陈某出院后,多次要求李某等三人赔偿其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但均无法达成一致。陈某故向南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共同饮酒系典型的情谊行为,单纯的饮酒并不能使同饮者之间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从两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在饮酒过程中同饮者是否存在劝酒等过错行为;二是在饮酒过后是否尽到了必要且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事又是好友,经常相约聚餐喝酒。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此次聚餐由大家协商而定,并无组织者,且陈某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对其实施劝酒、斗酒、灌酒等行为,聚餐过程中也未发生打架、斗殴等情况,不能证明李某等人存在过错行为。
其次,虽然同饮者相互之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在KTV唱歌喝酒过程中,李某等三人难以通过陈某酒后坐在沙发上呈入睡状态而作出其存在头部受伤需要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的判断。根据证人证言,在陈某休息期间,杨某等人还先后询问其是否需要喝水、叮嘱其他人注意不要让陈某的头部撞到茶几。故在无人得知陈某头部如何受伤的前提下,难以苛责三人对其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当发现陈某头部受伤后,李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李某等三人已基于当时客观情况、主观认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救助义务。
此外,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和酒量有着清楚的认知,其本人才应是风险的最佳控制者,应当知道醉酒后会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在聚餐时应避免过度饮酒。陈某的遭遇,虽值得同情,但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
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等三被告表示已垫付的6.44万元系自愿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法官提醒:
共同饮酒是一种常见的社交活动,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诸如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或降低可能损害后果的发生。
同时,每个人都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于自身身体状况和酒量要有清晰的认知,做到饮酒有度,共同营造健康的饮酒文化,避免因饮酒过量发生悲剧。
因共同饮酒引发的损害,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但共饮者也应当避免以下情况发生:
1、用言语刺激对方喝酒等强迫性劝酒行为;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
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后驾车、洗澡或剧烈运动时未加以劝阻等。(刘政宁、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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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4-19 15: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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