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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黄冈日报
婆婆患有精神疾病,社区指定儿媳为监护人。婆婆的弟弟妹妹认为自己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要求撤销儿媳的监护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月18日,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
周婆婆患有精神疾病,丈夫和独子因意外去世后,她与儿媳一起生活。后社区指定儿媳为周婆婆的监护人,并经过公证确认。周婆婆的弟弟、妹妹等人得知后,要求法院撤销儿媳的监护人资格,遂提起诉讼。
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在庭前认真查阅案卷,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他们是周婆婆的弟弟妹妹,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周婆婆儿媳未征得他们同意便取得《监护人证明》不合法。被申请人周婆婆的儿媳认为,其作为监护人是由社区指定,且经过公证,平日对婆婆照料有加,不存在法定被撤销监护人的情况。
为更加全面地了解周婆婆生活情况,案件承办人以及法官助理到周婆婆居住地所在社区及其家中实地走访,了解到,周婆婆目前情绪稳定、生活和睦,明确表达愿意同儿媳、孙女一起生活。根据实际情况,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儿媳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法官说法:监护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监护关系到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在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应当按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进行。儿媳虽对婆婆没有法定监护的义务,但如果双方一起生活多年,感情密切,通过指定监护,儿媳也可以当婆婆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案例来源:黄州区人民法院,陈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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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2-29 11: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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