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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新疆日报
□乔怡作
[案情]
乌鲁木齐市民张某与李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购买李某名下价格46万元的房屋一套,并根据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房屋定金1万元。该房屋在办理贷款期间,张某又向李某支付房屋定金2万元。后张某因种种原因,无法购买该房屋,便向李某提出不再购买该房屋并退还定金的请求。其间,张某多次找李某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均无果,张某无奈之下将李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说法]
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王娟解释,“定金罚则”主要是指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王娟表示,从法律规定来看,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应有定金的现实支付,并以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来确定合同数额。
“张某先支付定金1万元,后续因李某的要求又支付定金2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就定金罚则进行了变更。”王娟称,根据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对定金的退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李某均口头承诺同意退还定金,此行为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的事实,其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张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某退还定金3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石榴云/新疆日报记者杨舒涵、实习生葛彦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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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5-15 12: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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