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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滁州日报
本报讯 近日,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农民工姜某在前往施工工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法院判决,姜某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余元。
2020年12月,安徽某工程公司在承建天长市某农田水利项目中,为施工人员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保险期间内,姜某乘坐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前往施工工地路途中与他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姜某构成九级伤残。
姜某认为:其系因公往返施工工地途中遭受意外,构成意外伤害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姜某也不是在从事管理和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或者在相应生活区域遭受意外。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姜某在投保工程工地施工,属于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在前往该施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应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因公往返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途中遭受意外,因此,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姜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余元。
当前,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炳旺 韩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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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1-06 05: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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