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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邓彦威
【案情】
金某某系某游泳馆的会员。在一次游泳中,金某某不慎出现溺水事故,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在金某某身故后的第二日,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就急急忙忙找金某某的儿子小金,商量赔偿问题。小金在悲痛中因急于让父亲金某某入土为安,就和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赔付小金10万元,小金与戴某某配合办理游泳馆保险赔付事宜。合同签订后,戴某某给付小金8万元后,称保险已过期,保险赔偿金不能支付小金。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小金认为该协议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便将游泳馆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书,游泳馆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
在庭审中,小金诉称当时在签订协议时,游泳馆经营者戴某某称游泳馆为游客上了意外保险,有保险赔偿金,除保险赔偿金以外,个人再赔偿小金10万元。但是在办理保险事宜时,戴某某却称保险已过期,不能办理理赔。小金认为自己对保险金赔付事宜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协议书应当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开放型的游泳场所,其设施设备应达到运动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调取游泳馆的监控视频中可见,金某某在场所内游泳时发生异常状况长达4分钟左右,其他游客发现后将其拖上岸后,工作人员才发现。由于救生员疏于观察和巡逻,在金某某发生异常状况长达数分钟后才发现,导致救助不及时,显然没有尽到专业救生员应当具备的足够的注意和救助义务,导致提高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在危险发生后不能及时救助、后果加重的可能性,故游泳馆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方式,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事故发生时金某某64岁,应当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运动和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某游泳馆对金某某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金某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原告小金对协议书中保险金赔偿事宜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书中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应予撤销。被告某游泳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戴某某,其债务应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承担。判决生效后,该游泳馆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金某某出现溺水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金某某的死亡证明书证实其系心源性猝死,游泳馆对金某某死亡无过错,一审认定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比例过高。法院认定,某游泳馆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是在一年之后才提交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的小金在匆忙中签订协议书时,认为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应给付,后在履行过程中却不能办理理赔事宜,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看到金某某的游泳视频,两人对金某某死亡责任的承担问题并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小金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其主张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在游泳馆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金某某于事发当日去世,游泳馆、小金并未举证证明金某某死亡后医院就死亡原因对尸体做进一步检查并且得出结论。医院于事发当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后面加了问号,并未对金某某死亡原因作出确定性结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游泳馆主张金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并非溺水死亡不予支持。游泳馆作为公共开放型的游泳场所,其设施设备应达到运动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监控视频看,金某某在场所内游泳发生异常状况,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巡视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安全管理及卫生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金某某危险系数上升及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故游泳馆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游泳作为一项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项目,对游泳者的体能及相关身体机能具有较高的要求,事故发生时金某某应当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运动、休息时间、游泳区域等,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做出上述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据《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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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7-10 05: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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