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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三明日报
●李 婷 翁榕琼
案情:2022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饮酒。5月3日0时20分许,杨某明知刘某饮酒,仍将其二轮摩托车交给刘某驾驶,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某,由沙县区新城中路经莲花园十字路口往三官堂方向行驶,至三官堂原夏茂车站路口路段时,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进行酒精测试,刘某未能正确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沙县区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刘某的全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2.90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经沙县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刘某饮酒,仍将其车辆交由刘某驾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刘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提醒驾驶员朋友:在日常生活中,既要做到自己饮酒后不驾车,也要做到不向饮酒的人员出借车辆或教唆、放任饮酒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否则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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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17 05: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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