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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陇东报
基本案情: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019年,原告刘某某出资160万元入股该公司。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发放了《股权证书》,载明占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此后,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及股份变更手续。2021年6月,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发生变动,原告刘某某2%的股份挂在股东闵某某名下,由闵某某代持。
此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而一直未给其分红为由,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予以拒绝,刘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对原告刘某某出资并取得《股权证书》不持异议,且刘某某股份由闵某某代持,故原告刘某某身份应定义为未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在履行股东义务的同时亦应享有股东权利,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不应受限,可直接行使知情权。
巧儿说法:确权登记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限性登记,而是宣告性登记。虽然经过登记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审查股东资格,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审查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现有法律未排除未登记在册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宣告性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质的实质性条件,按照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原则,亦应享有股东的知情权。法院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作出认定更体现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在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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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9-10 05:4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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