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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起来看看,究竟谁输谁赢。
今年1月,朱某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张某有一辆小轿车对外出售。朱某心动了,双方经沟通约定,朱某向张某购买该车,价款为2.2万元,并约定在朱某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后,张某代办车辆过户手续。
1月15日,张某在微信中联系朱某,要求其支付定金,在转款时备注“定金”。随后,朱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1万元,但备注“订金一万一千元”。
张某微信回复了“收到定金一万一千元,车款2.2万,尾款送车付清,你确认哈。”
朱某也微信回复“车款一万一千订金没问题。”
当天,朱某还向张某微信转账1155元,用于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后来,朱某告知张某放弃购买该车辆,要求张某退还已付的购车款。张某认为,已付款项系定金,不同意退还。为此,朱某将张某告上了合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张某在微信中达成车辆买卖合意之初,张某向朱某约定的是要求朱某支付“定金”,而朱某在付款之前对支付“定金”亦未明确表示反对,也按张某的要求支付了1.1万元。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时的约定以及二手车买卖的交易习惯来看,朱某支付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定金”而非“订金”。朱某虽然在转账时自行备注“订金”,以及事后认为其支付款为“订金”,但是不能改变事前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案涉车辆总价款为2.2万元,故定金数额不得超过4400元。因朱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朱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4400元。对朱某支付的1.1万元中超出定金部分的6600元,不是定金,朱某要求张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向张某支付已用于投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1155元,是否应当返还。
为此,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解除,案涉车辆仍属于张某所有,投保车辆交强险的权益也由张某享有,故张某应当向朱某返还。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朱某、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张某向朱某退还购车款6600元及退还朱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费用1155元,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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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订金的区别
定金是当事人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以给付金钱行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若当事人履行债务违约,则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而“订金”则不能执行“定金罚则”,若一方当事人违约,给付订金方有权要求返还订金。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实习生 贺子林 通讯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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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8-02 23: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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