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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权威观点:代偿人代偿后能否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02-25 16:00:00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最高法院权威观点:代偿人代偿后能否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代偿人代偿后能否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的,可以向担保人追偿;是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向担保人追偿。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当代偿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是否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进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案件简介:

1、2019411日,李某甲、李某乙与北京某公司运营的平台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平台撮合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张某签订《保证函》和《借款债权确认书》,罗某签订《借款债权确认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深圳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北京某公司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时由深圳某公司代偿,代偿后取得出借人权利,可向借款人追偿。

2、之后,李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0元逾期未还。

3、2019年7月11日,深圳某公司依约代偿了第三期本息20540元。之后,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罗某,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05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4、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以涉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放贷应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5、2020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债务代偿协议》中关于代偿后债权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系某平台实名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平台相关规则签署电子合同,并授权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李某乙作为共借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对《出借人信息表》中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借款亦实际出借,《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张某以《借款合同》未经出借人签名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李某甲、张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李某甲、张某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2、《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原告深圳某公司代偿债务后取得债权,被告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深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逾期还款,深圳某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深圳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逾期支付代偿款,深圳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基数、标准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深圳某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共借人,应就李某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债权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所有,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深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深圳某公司要求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当向原告深圳某公司偿还代偿款和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罗某向原告深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深圳某公司诉李某甲追偿权纠纷案》[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2号],入库编号:2023-08-2-143-005。

实战指南:

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实现债权人变更的一种形式。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债权转让是企业和个人盘活资产、优化资源配置的有力工具,同时也暗藏着诸多法律要点与潜在风险,作为债权受让人,深入理解并掌握其中的法律风险至关重要。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需要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不发生效力”包含两层意思: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保证人前,保证人对转让人的债务清偿行为有效。而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保证人后,保证人仍对转让人清偿的,构成非债清偿,受让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在此,我们建议代偿人在签订代偿协议时,应当仔细审查协议条款,明确代偿性质和代偿后的权利,如是否取得债权人地位、从权利的范围等。在实际操作中,代偿人需注意,当约定的代偿行为构成债权转让时,应及时向债务人、保证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但需确保通知内容明确、送达有效。在通知中,代偿人应详细说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转让的债权范围以及代偿人的权利主张等关键信息。此外,代偿人在取得债权后,要及时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避免因过保证期间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案例一:《杨某与浙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当债权人对债权作出双重让与行为时,通常只有债权人与受让人知晓此事实,债务人在没有接到通知之前并不知情,即使债务人接到通知,其对有关债权是否双重让与或者次序的具体情况亦难以知悉或者查证。基于债权转让不得致债务人不利的原则,乘用车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六宝公司通知其转让给杨景增的债权为27013954元的情况下,其主张基于债权人六宝公司的通知内容确定清偿范围亦无不当。

2、担保人代偿并受让债权的,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不符合其他法定情形时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案例二:《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清河县某网吧等追偿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41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欠付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代偿,并依法受让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代偿租金并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追偿代为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503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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