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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合肥日报
案例:2021年3月,丁某入职某报业集团,双方签订了《著作权权属约定书》,约定丁某受该报业集团聘用从事采编工作,在履职期间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益由该报业集团享有。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丁某在该报业集团的新闻资讯客户端上共发表3篇署名文章。2021年11月,报业集团发现丁某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将已发表的3篇文章发布在其个人创建的微信公众号中,认为该行为侵害了报业集团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将丁某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丁某侵害了原告某报业集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丁某赔偿某报业集团8800元。
专家点评: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可以明确:被告丁某于履职期间在原告新闻客户端上发表的3篇署名文章属于职务作品,被告丁某对案涉文字作品仅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均由该报业集团享有。丁某未经许可也未向报业集团支付报酬,即在其个人创建的微信公众号中传播涉案文字作品,侵害了某报业集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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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1-09 06: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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