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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类别:国内 发布时间:2024-01-01 07:06: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福建日报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常态开展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

(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等有关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以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以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

第三章 政府调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遵守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遵守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增强应急响应能力,必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污染监控长效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跟踪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及时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

(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

(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

(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情况;

(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

(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六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变更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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