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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说法|擅自穿行小区绿化带掉抗里受伤 起诉物业要求赔偿 法院:业主承担90%责任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2-12-24 08:08: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华商网

为节省时间从小区绿化带穿行,结果掉入供水阀坑洞受伤,伤者起诉物业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

伤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承担90%责任

今年6月,李某在回家途中,为节省时间穿行小区绿化带,不慎掉入绿化带内的供水阀坑洞。李某当即联系小区物业,物业工作人员随即与李某一同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后双方因李某损失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要求小区物业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高军社及时调查了解案情,并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查明,李某为节省时间,擅自从绿化带内穿行,不慎掉入绿化带内的供水阀坑洞,造成损伤,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小区物业对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设施负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李某受伤时供水阀坑洞上无安全防护措施,小区物业对李某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定李某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小区物业承担10%的责任,同时依据该比例计算小区物业赔偿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并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物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应承担侵权责任

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虽然案涉供水阀坑洞处于绿化带内,但这并不能免除小区物业在管理该供水阀坑洞时应确保该供水阀坑洞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小区物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绿化带系禁止通行区域,夜间进入该区域存在一定危险,仍擅自从绿化带中穿行,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业主在生活中要遵守社会规则,切勿图一时之便而自担风险;同时,物业服务工作人员要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律师说法:

擅自从禁止通行的绿化带穿过 存在明显过错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长江律师认为,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知。其擅自从禁止通行的绿化带中穿行,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李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换言之,小区物业有义务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本案涉及的供水阀坑洞处于绿化带内,属于禁止通行区域,但并不能免除小区物业的责任,加之物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那么该如何预防类似事故发生?朱长江建议,小区物业应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安全宣传和预防工作,在具有安全隐患的地方标明禁止攀爬、穿行等标语,并且在醒目的地方悬挂警示标志牌。同时,业主也应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并遵守小区内的出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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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天小区骑车摔伤

起诉物业索赔31万余元

法院二审驳回相关诉求

2019年6月26日,天气情况为小雨,家住厦门的赵某前往某小区查看小区内的补习班,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后,在广场砖路面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6万元,经司法鉴定,赵某还被评为伤残十级。

事后,赵某起诉小区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1万余元。

一审过程中,物业公司认为小区虽然允许骑行电动车,但只有水泥路允许骑行,广场砖路面是禁止骑行的,对此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设置“广场砖禁止骑行”的警示标志。同时,事发当天下雨导致的路面湿滑,赵某自己骑行不慎摔伤,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一审中,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下雨天在小区骑行必然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警示标志设置的时间,不能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责任,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向赵某支付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赵某和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等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中院审理查明认为,赵某起诉要求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

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由于赵某并非小区业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或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或合同义务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因为自己的不慎行为受伤而请求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赵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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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2-12-24 09: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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