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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人民日报
【案情】张某因个人健身需要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期限为1年,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不久后,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600元。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办理会员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服务,应当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双方约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享受60次服务,应将60次服务而非50次服务作为2000元入会费的合理对价。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服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既能享受购买服务又能享受赠送服务。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在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时,如果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将经营者赠送服务排除于经营者义务之外,将导致多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应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减少,经营者违约可能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更大的利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经营者信守合同、诚信经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张天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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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5-03-27 08: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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