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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律师解读:共有商业秘密中保密措施的认定规则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05-28 13:59:00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律师解读:共有商业秘密中保密措施的认定规则

最高法院:商业秘密共有案件中保密措施的认定规则

商业秘密共有人均需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阅读提示:不管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权利人都必须证明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共有的案件中,权利人的数量为多个,权利人该如何举证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最高法院审理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因共有而发生的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在商业秘密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案情简介:

1. 原告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原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原告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均隶属于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属于“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技术”的共同权利人。

2. 被告周传敏历任合成材料厂副厂长、厂长、星辰公司董事、经理,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被告陈建新历任合成材料厂员工、车间副主任,星辰公司副厂长、副总经理,中蓝公司总经理、董事。陈晰与周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建勋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后为中蓝公司销售员;被告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研发中心主任助理。

3. 上述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设立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三原告认为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内容为PBT改性产品生产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起诉至江苏高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 江苏高院一审认为,三原告可以共同主张权利,但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不能证明其均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认为三原告实质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一方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可视为另两方采取,遂上诉至最高法院。

5.2016年9月26日,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三上诉人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三上诉人是否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三上诉人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一、三上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

最高法院认为,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的,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因此,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有关“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合成材料厂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上诉人有关“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以《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通星合[2007]37号)》以及相应批复为由,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请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复之前,涉案信息属中蓝公司的财产。中蓝公司作为此时间段内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已离开三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其三,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三上诉人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有关“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蓝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唯一的权利人,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后,中蓝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亦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关于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该证据与三上诉人一审证据补4.4的名称虽然相同,但形式上有诸多差异,三上诉人对于所述差异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根据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舒长光的任职说明,舒长光于2005年5月29日才被中蓝公司聘为生产部第二副部长,其在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审核”栏中的签字系倒签。因此,二审证据2.8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二审证据2.8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审证据2.9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该文件“特别任用”一栏中多处记载了“公司(厂)、人教处讨论批准,可特别聘任”,“通用条件”中记载了“处处维护公司(厂)利益”,但是,根据该证据中记载的中蓝公司部门设置情况,中蓝公司并未设置“人教处”或“厂”。对于这一矛盾,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据2.9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由于该证据仅在“通用条件”中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蓝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关于《借阅档案登记》。三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借阅档案登记》的原件,并提交了其中的若干复印件,用于证明三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经本院查明,该证据虽然记载了借阅的名称、借阅人、借阅时间等信息,但该证据本身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保密的具体规定或者要求。在借阅记录中,虽有一份以“南通合成材料厂”信笺撰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号”的借条,显示借阅时经过了审批(其内容为“因工作熟悉需要借阅PBT工艺流程及设备资料,周岳”,其下方有“请资料室给予解决”,签字人为蒋某),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前,且除该借条之外,也没有其他内容或者借阅记录与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有关。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四)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保密措施。第一,三上诉人认为,将配方等技术信息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在不同区域分别进行配料和混料,以及以字母和数字指代配方,均属于保密措施。本院认为,混料和配料本身为两道工序,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措施均属于生产活动中可能采取的常规措施。这些措施既可能是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也有可能基于保密或者其他目的。在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与保密有关的情况下,仅凭所述措施,难以认定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三上诉人还认为,陈建新在从中蓝公司离职之前,在其发给继任者朱小东的邮件中的“销售价格”文件上,明确标明“绝密”,说明中蓝公司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涉及的内容为“销售价格”,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无关,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认为,三上诉人有关中蓝公司也实施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存在“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情形。其二,五自然人被上诉人中,陈晰与李道敏仅在合成材料厂工作,戴建勋系从合成材料厂离职后,才到中蓝公司任职。周传敏、陈建新虽同时在三上诉人处任职,但两人在星辰公司的任职,是经由星辰公司股东会推选、聘任后才担任相关职务;两人在中蓝公司的任职,亦是由星辰公司委派,并经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其三,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仅能证明各自然人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中蓝公司发放了戴建勋的工资,合成材料厂发放了其他四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在人员管理和财务上是互相独立的,不足以证明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也与三上诉人主张的“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相矛盾。其四,二审证据3.2系三上诉人有关员工出具的任职情况的证言,但由于这些员工均与本案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审证据3.2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上诉人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例来源: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4)民三终字第3号]

实战指南:

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由多个主体共同参与研发、经历权利主体变更、形成的时间较长,原告及代理律师在举证时一定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必须举证商业秘密详细的形成过程,包括形成时间、最初的权利主体、商业秘密内容,之后权利主体变更的过程、原因、变更的具体时间、对应权利人的具体信息、权利主体变更过程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有无变化,如有变化,则需要说明并证明变化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时间、变化时对应的具体权利主体。

第二,原告必须清楚向法庭说明并举证商业秘密在不同阶段的内容。如果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形成后内容本身没有变化,仅仅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则原告需要向法庭说明不同权利主体的具体名称、信息,一般来说,在不是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的变化原因只能是转移(新权利人取代旧权利人),作为原告来说,向法庭说明权利主体的变化情况以及举证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打赢商密官司的前提要件之一。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则失去诉权,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如果商业秘密在形成和持续过程中商密的权利人大于1个,则任何一个权利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是,该权利人的证明义务是需要向法院证明不同阶段的权利主体均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仅仅只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其他共有权利人在起诉时未一并参与诉讼,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理需要选择是否追加其他共有权利人参与诉讼,但不管法院决定追加与否,对于原告而言,都应该举证证明全部共有权利人均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第四,考虑我国企业之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不高,很多企业并没有采取完善的制度固定商密的形成、流转过程,造成时间太久举证较难的情况,如果商业秘密属多个权利主体共同共有,为了避免因举证不能败诉风险,建议各权利主体之间在起诉前内部形成“一致行动人”,对外以一个权利人的名义起诉、举证,这样可以大大降低举证难度和败诉风险。不过,由于采取这种方式会使后续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某一方为商密权利主体,对其他权利主体而言存在“失权”风险,因此,各权利人应注意签好内部协议,防止后续产生争议。

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如果形式上有差异,原告应当对于所述差异作出合理的说明,否则法院可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与证据之间如果内容上有矛盾、不统一之处,原告也需要向法院做出合理的说明,或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否则,法院将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实施的保密制度文件中如果只是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原告就必须及时提供其他的证据(如单独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协议等文件)予以证明。最后,原告在举证时应当注意,所举证据应当与案件有关、与案件秘点有关,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求,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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