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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力(化名)是一家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去年底,无锡市市监局至该公司现场检查,将部分规格型号车辆抽样送检。经检测,抽样的车辆均为不合格产品。
于是,无锡市市监局对该公司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没收违法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新动力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无锡市滨湖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动力认为,其曾与案外人史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抽查,史某生产的电动车应由史某自行承担所有问题。而本案中所涉车辆均系史某制造,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史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新动力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近日,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来说,其并不需要考虑生产者是自己直接制造还是委托第三人来制造等具体情形,其规范约束的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该案中,即便产品由第三人实际制造,但新动力将其商标、企业名称标注在电动车上,而案涉电动车经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市监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新动力处以相应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称,实践中,一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为了降低自己的法律责任风险、避免经济损失,有时会与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商品的供货者签订民事合同,约定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一律由制造者或者供货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在行政机关执法检查时以存在民事约定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行政机关对于该抗辩事由是否应当予以采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而滨湖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该抗辩事由原则上不予采纳,具有法律依据,也存在现实的合理性。
那么,新动力后续能否向史某方面进行追偿呢?法官称,至于生产者、销售者能否基于民事合同进行追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中是否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而即便合同合法有效,也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效力。也就是说,新动力可以追偿损失,但市监局的处罚必须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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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7-21 05: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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