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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恩施日报
恩施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试行)
(再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含电子烟,下同)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含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第三条 全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宣传、教育、公安、民政、交通、商务、文旅、卫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控制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餐饮娱乐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点),且应当具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隔离的条件。
公共场所非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区(点),设置的吸烟区(点)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民用机场、铁路车站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文旅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等区域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条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十)烟草主管部门负责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远离烟侵害、打击非法制售烟草制品等控制吸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明显标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二)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三)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应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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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07 11: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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