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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何被认定担保有效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01-09 19:32:00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最高法院: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何被认定担保有效

最高法院:职业经理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何被认定担保有效?

职业经理人拥有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可以代表公司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担保

阅读提示:保证合同纠纷一般涉及金额较大、案件量较多,审级比较高。经检索,截至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数量达30万件。由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频发,很多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十分知晓其中的利害关系,最后才发现损失惨重。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担保合同纠纷的实务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我们在研究数万篇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形成了多份最高院裁判文章。我们希望通过这种研究成果的分享,使更多的人可以充分了解担保知识、认识担保风险。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职业经理人拥有公司的概括性授权,在担保文件符合形式要求、担保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依然有效。

案件简介:

1.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原告易德臻管理中心、美岩公司、刘某、崔某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易德臻管理中心委托恒丰银行向美岩公司出借款项9600万元。

2.美岩公司、刘某、崔某、华大公司共同向易德臻管理中心出具了《保证承诺函》,约定了相关担保责任。

3.后美岩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易德臻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美岩公司返还融资本金和利息约1亿元,要求刘某、崔某清、华大公司对上述美岩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上海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认为,原告易德臻中心在案涉保证协议签署时,根据当时的工商资料,能够认定香港华大公司对刘宇的授权是一种概括授权,并且推断刘宇有权对外代表香港华大公司,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5.华大南通公司认为刘某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原告要求华大南通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获得南通华大公司唯一股东华大香港公司确认,其在相关担保事项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202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再审驳回华大南通公司申请。

(基于现有公开渠道,暂未查询到本案一审、二审文书)

案件争议焦点:

南通华大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案涉《保证承诺函》及《确认函》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

最高法院认为,两份文件均表明南通华大公司明确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加盖南通华大公司印章。南通华大公司虽然对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相关文件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南通华大公司主张案涉文件是由易德臻中心单独草拟后胁迫刘宇、崔宇清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对于南通华大公司印章以及刘宇签字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刘宇系南通华大公司工商备案资料公示的香港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项直至南通华大公司宣告破产未予变更,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香港地区的法律没有与内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应的概念,但该事项被明确记载于南通华大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作为工商备案资料对外公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刘宇具有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

三、刘宇自南通华大公司成立起至2019年期间,多次代表香港华大公司签署相关重要文件,文件类型涉及人事任免、公司章程修订、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等。

在南通华大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中,并没有对刘宇代表南通华大公司对外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权利限制的文件,可以认为香港华大公司对于刘宇的授权属于概括性的授权。香港华大公司亦确认,在刘宇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及董事身份后,仍然以职业经理人身份留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刘宇在2016年11月7日以后不再担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香港华大公司并未收回刘宇制作和持有的香港华大公司的通用授权印章,也未就刘宇不再担任南通华大公司股东代表事宜向债权人或有关方面进行通报。而且根据南通华大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2019年4月18日南通华大公司的《股东决定》等文件落款处加盖香港华大公司的授权印章,后附有刘宇的签名,证明刘宇直至2019年仍以南通华大公司股东代表的名义签字,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处理南通华大公司的事务。南通华大公司虽对2019年4月18日《股东决定》上刘宇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决定》虚假,且南通华大公司已经依据上述股东决定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依法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刘宇具有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和南通华大公司的权利外观,易德臻中心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此外,南通华大公司所提交的3904号视频中截取的图片并不足以证明易德臻中心明知刘宇无权代表香港华大公司。

四、债权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南通华大公司与美岩公司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在案涉文件中确认,南通华大公司与美岩公司系关联公司,刘宇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6年签订案涉框架协议时,刘宇时任南通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美岩公司授权并委托南通华大公司与上海宝易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直接承担了部分融资成本。易德臻中心相信南通华大公司可为美岩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商业合理性。

此外,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南通华大公司是在知晓易德臻中心放弃行使案涉票据质权的情况下,同意为案涉债权提供担保的,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南通华大公司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易德臻中心有理由相信刘宇能够代表香港华大公司决定提供案涉担保。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华大公司应当根据其签署的相关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南通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华大某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1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具有代表性,裁判规则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根据现有公开材料,本案中,担保人华大南通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没有进行股东会决议,代表华大南通公司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是刘某,但刘某并非华大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系华大南通公司唯一股东华大香港公司的代表人(工商备案中为“法定代表人”)本案也不存在可以免除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情形。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华大南通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主要是通过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论证刘某有代表华大南通公司签字担保的权利外观,该担保可以体现华大南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没有提及具体的法律依据。一直以来,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效审查一直都是采取严格的态度,除了几种特定的例外情形,在缺少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都认定无效。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做法略显异常,与通常在担保合同纠纷中重点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要求不同,该案采取了侧面论证华大南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间接支持的做法。

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法律的强制要求。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决议前置程序,其目的是强制限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属于强制性规定,原因是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正因如此,债权人接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时候,必须负有注意审查义务,必须审查该担保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有无授权来源。因此,在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无股东会决议就成为双方证明能否代表公司真实意思最直接的书面证据。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均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点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三、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为了该公司自己的利益,诉讼中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真实担保、有效担保。

目前,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能够代表公司的其他人员,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不是真实担保、有效担保、有权担保,司法审查的角度、尺度不不统一。本案是最近一年内最高法院审结的案子,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我国司法实践的不同做法,即如果代表担保行为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属于有效担保,公司就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无股东会决议并不会成为免责的“盾牌”。分析背后的原因,是由于实践中很多担保行为不规范,尤其是金融机构受领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存在不少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就认定不承担担保责任,会扰乱交易秩序,因此,司法解释就对几种特定情况进行了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如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我们分析,本案中,最高法院之所以认为华大南通公司的担保有效,应该就是参照该条例外规定,认为华大香港公司参与担保过程,刘某可以代表香港公司,同时在担保文件上签字,可以理解为该担保合同由华大南通公司单独或共同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因此有效。只是最高法院并没有在再审文书中点破该点,或许不想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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