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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青海法治报
组局者酒后意外身亡 同饮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无需担责,但从道义及公平原则考虑适当补偿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杜秉琛
闲暇之余,三五好友小聚,难免会饮酒助兴。你敬一杯,他回一杯,这是常有的事,但饮酒过度也会乐极生悲。倘若共同饮酒后,组局者不幸身亡,同饮者是否需要担责?
日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饮酒身亡后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
李某与被告韩某、韩某某就职于同一家公司,2023年6月的一天,李某约韩某、韩某某在宿舍一起饮酒。其间,李某与韩某饮酒较多,韩某某饮酒较少。23时许,韩某某离开后回到自己宿舍休息,其离开时只剩下韩某和李某两人,当时李某已醉酒躺在床上休息。
第二天早上,公司一名员工下夜班时发现李某躺在二楼平台上,便联系公司物业、宿管等人员立即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医院诊断李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为从宿舍楼坠落。事后,李某的父母作为原告将韩某、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韩某某对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发当日李某约韩某、韩某某一起饮酒,韩某和李某饮酒较多,韩某某饮酒较少。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看,李某从宿舍楼坠落,导致死亡,其坠楼的原因无法查明。但李某身体中酒精含量较高,故饮酒过量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在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的认定中,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包括受损害的醉酒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过错程度,每个人均应对自己的安全负最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从提交的证据和两名被告的陈述及案发实际能够证实该酒局的组织者为李某,故两名被告均不承担组织者的过错。
同时,李某生前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过量饮酒有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知悉,但其未进行有效控制,导致饮酒过量,其负有自身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无证据证明李某不宜饮酒且在饮酒期间韩某、韩某某在违背李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劝其饮酒。同时,三人饮酒的地点在李某的宿舍,且三人均饮了酒,韩某某离开时李某已醉酒躺在床上休息,韩某当时也已饮酒过多。在此状况下,让韩某、韩某某注意到李某可能会坠楼的后果难免苛责,故而以韩某、韩某某对李某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照顾等审慎义务进行归责显失公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对于李某坠楼死亡不存在过错,但鉴于李某饮酒后坠楼身亡,二人愿意向李某家属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道义及公平原则考虑,认为由韩某、韩某某进行适当补偿为宜。最终判令由韩某承担补偿费35000元,韩某某承担补偿费2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作为与死者一起喝酒的人员,法官从公平责任出发判令二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中的对方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且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众多案例警示我们,在参加聚餐活动的时候,一定要量力而行,摒弃酗酒、斗酒、强行劝酒的陋习,同时,同饮者要做到对喝醉者的帮扶关照义务,以免因此受牵连,避免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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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2-28 06: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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