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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一种针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
然而,生活中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新闻却屡见不鲜。
根据法律法规,购房人在没有获得全部产权时,是不允许转让、赠与或出租、出借的,除了登记在册的产权人与同住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居住。
案例情况
近日,长宁区住房保障中心接到举报,有申请家庭在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后存在违规出租出借行为。经了解,该户家庭反映其亲戚因家中装修,暂时无处居住,申请家庭便将自己购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借给其亲戚临时居住。后经劝导释法,临时借住的亲戚搬离了房屋。
普法时间
1.《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2.《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等业务。
3.《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反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以及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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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3-22 15: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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