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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云南日报
【案情】2020年10月15日,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古渡口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俊发河畔俊园附近路段时,突遇古某骑着一辆共享单车沿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双方躲避不及,古某骑着单车与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古某使用的共享单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共享单车在制动握把的有效行程内,前轮车闸不能产生有效制动效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古某骑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在人行横道骑行,而其骑行的共享单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古某的家属认为,共享单车经营者未对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单车尽到及时检修、维护的义务,而放任有制动问题等安全隐患的共享单车置于公共场所,共享单车经营者对古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对共享单车经营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古某使用的共享单车由其经营者投放使用并进行管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营者对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单车应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其投放使用的单车如果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因其投放使用的共享单车存在安全问题而导致发生人身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22年3月,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共享单车经营者赔偿古某家属经济损失144785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释法】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段阜宏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因古某骑行的共享单车存在安全隐患,最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与车辆驾驶人徐某承担同等责任。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作为共享单车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对其投入使用的共享单车尽到及时检修、维护的义务,对于古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段阜宏提醒共享单车经营者以此案为鉴,及时对有问题的单车进行检修。(姜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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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5-04 11: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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