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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天水日报 本报讯【新天水·天水日报记者何慧娟】两年前某工程就已完成竣工验收,但至今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仍未返还。多次沟通无果后,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8年6月8日,某中学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中学综合楼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工程款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并约定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
2019年12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某中学至今未返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某公司诉请要求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某中学以五年的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抗辩,不予返还。
市法院审理认为,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扣留工程保证金的期限是缺陷责任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该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起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某中学应于2022年1月1日向某公司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并非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某中学该抗辩不能成立。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办案法官表示,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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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0-07 05: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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