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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谦抑性是什么意思?法院的审理是否会鼓励、保护创新?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了贵州这样一起案例。
报告指出,二氧化碳气体爆破属新技术,相关产品尚未列入国家民爆物品名录,对运用该技术生产民爆物品的行为,法院考虑其用于生产且严格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同时推动有关部门将新产品纳入管理名录,规范、促进新技术推广应用。
原来,2018年5月初,郑某获得发明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注册公司生产、销售二氧化碳致裂器。同年11月1日,郑某注册的公司将发热管样品送国家民爆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具备爆炸性。
郑某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自提的方式将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结果,却被警方查获。
2019年,公安机关两次取样送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高氯酸钾、“二氧化碳催化剂”“桶装”疑似爆炸物、“框装”疑似爆炸物、“发热管”等送检物是否是爆炸物品进行鉴定。两次结论为送检物中的白色粉末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因两份报告均未载明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涉案“二氧化碳致裂管”鉴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的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法院认为,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未予采信。
被告人郑某对鉴定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再次取样送国家民爆检验中心进行检验。
2020年5月11日该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载明:1号样品为淡粉色粉末,2号样品为PVC管状物;检验依据参照GB/T15841.1-2010烟花爆竹烟火药成分定性测定、Q/IEM3003.45-2017爆炸嫌疑物检验规程、参照GB/T14372-2013《危险货物运输爆炸品的认可和分项试验方法》中3.13(a)联合国隔板试验;结论:公安机关送检的1号爆炸嫌疑物含高氯酸盐、钾盐、草酸盐和硝酸盐,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样品具备爆炸性;2号爆炸嫌疑物引燃试验未发生爆炸或燃烧。
二氧化碳致裂器是否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如何认定?这两个问题成为惠水县人民法院办理该案时最重要的问题。
经多次研究,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郑某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制裂剂(因无国家正式名称,俗称“发热管”)在生产前已获国家专利,投产前已送国家民爆中心检测,结果为“不具有爆炸性”,故其无生产销售“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且二氧化碳气体爆破属新技术,相关产品尚未列入国家民爆物品名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是行政犯,为落实刑罚的谦抑性,鼓励创新,法院认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现已生效。
延伸阅读: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 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当出现刑罚无效果、可以他法替代、无效益等情况时才会使用。
贵州日报天眼新闻记者 陈景雄
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 罗华
二审 何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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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3-11 23: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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