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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套牌侵权”赔偿70万元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04-18 11:04: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种子“套牌侵权”赔偿70万元

法院多措并举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

种子“套牌侵权”赔偿70万元

资料图片

种子“套牌侵权”赔偿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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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知识产权是促进种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是确保种子产业链安全的关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来守护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种业自主创新,推动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进种业科技创新、助力乡村振兴的创新举措。

案例1

种子套牌侵权

赔偿经济损失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绿丹公司经授权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品种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

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也是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的典型案件。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将同一种种子换一个名称进行销售的“种子套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侵权类型。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认定套牌销售的种子与权利人的种子是否为同一种种子,鉴定是常见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中分别形成的鉴定报告,由于不同检测机构对不同批次的种子可能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行政程序中的鉴定不足以否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结论。

案例2

销售超出授权地域

违约但不属于侵权

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清华深圳龙岗研究所(以下简称龙岗研究所)系涉案水稻品种“深两优5814”的品种权人。湖南亚华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袁氏种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种业公司)经龙岗研究所授权持有涉案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得授权范围不包括四川省成都市,有效期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17年8月22日,众望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杂交水稻种子深两优5814销售协议书》,约定众望公司向亚华公司申请在四川省行政区、陕西省汉中市内独家享有涉案品种的销售权。郎霖公司于2018年1月、3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了品种名称为“深两优5814”的被诉侵权种子,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袁氏种业公司。双方一致认可郎霖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氏种业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有权对该品种进行生产经营。由于郎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系从袁氏种业公司处合法购进并进行二次转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本身并非侵权种子,而是获得品种权人授权的种子,被诉侵权种子在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生产、销售并进入市场流通后,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利已经用尽,故郎霖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合同关于销售地域范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法院判决驳回众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从不同品种权被授权人处购进种子后进行二次销售引起的诉讼。法院认为,超出授权地域范围销售正品繁殖材料应当按照违约之诉处理,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被授权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如果他人在取得品种权人许可后超出授权的地域范围销售授权品种,其他被许可人仅因其权益受损而主张他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时,法院仍然应当围绕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案例3

正确选择权利基础

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2015年3月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2017年12月2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2018年1月1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为准。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以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根据《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履行协议,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虽恩谷种业公司并非《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恩谷种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前述《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终止,故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重新适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驳回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前合同因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终止,即前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后合同解除或终止不会导致前合同自动恢复效力。《民法典》明确将“植物新品种”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植物新品种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植物新品种合作选育与开发,申请保护,亲本自交系使用等,应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遵循知识产权规则。本案的裁判提醒当事人在种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应正确选择权利基础,以便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4

样本出现瑕疵

举证不利败诉

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柑所)于2017年3月1日取得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该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中柑所于2013年与陶然农业公司签订《柑桔育种新材料“CRIC32-01”联合开发项目协议》,授权陶然农业公司拥有涉案授权品种的繁育和推广权。陶然农业公司发现叶如兵生产和销售的金秋砂糖桔苗木侵害了该公司的权益,给陶然农业公司带来了损失。陶然农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如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授权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并非陶然农业公司所主张的“金秋砂糖桔”。陶然农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育种人曹立陈述“金秋砂糖桔”系“中柑所5号”的推广名称,并提交证据证明陶然农业公司销售“金秋砂糖桔”,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秋砂糖桔”与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因此,在叶如兵繁殖和销售的涉案苗木名称并非“中柑所5号”的情况下,不宜推定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也不能以此将涉案苗木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叶如兵。同时,法院根据陶然农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分两次前往中柑所和国家果树种质重庆柑桔圃提取样本,但在两次提取样本的过程中均未能获得相应的档案管理资料用以印证陶然农业公司所指称的母树即为授权品种的母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陶然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品种权人举证不利而败诉的典型案件。申请人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授权时,通常被要求对其申请授权的品种进行命名。部分权利人对品种命名未予足够重视,在商业活动中不按照登记的品种名称使用,而以商业名称进行推广经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与特定植物新品种形成唯一对应联系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他人繁殖材料与其商品名称相同即推定构成是同一品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当进行同一性鉴定。进行同一性鉴定时,需明确鉴定的样本是否系授权品种。当前除大田作物外,授权机关留存的样本通常无法直接进行同一性鉴定。授权品种样本保存单位应当对其保存的样本有规范的管理,以便于确定保存的样本与授权品种的唯一对应性。如果因权利人或保存单位的原因,导致样本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品种同一性鉴定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来源:四川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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