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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宋某入职A混动公司,工作岗位为应用层软件开发工程师。2021年10月,A混动公司与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范围为电机及其控制器相关开发的公司。2022年5月,宋某从A公司离职。离职时,A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为商用车混合动力系统的开发。后宋某入职B新能源动力公司,该公司主要业务为乘用车新能源动力系统的开发。在此期间,A公司向宋某发放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万余元。A公司认为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某立即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在职的B公司离职,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为电机及其控制器相关开发的公司,但A公司在宋某离职前实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为混动驱动系统及结构件,主要客户对象是商用车企业。综合相关证据,可认定B公司的产品与业务主要面向的是乘用车客户,A公司的产品主要面向商用车混动系统。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用车混动系统与乘用车新能源动力系统间的替代程度不高,两者的客户群明显不同,两者竞争关系较弱,因此A公司与B公司尚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宋某入职B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竞业限制约定对于企业维护自身商业秘密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企业与职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者地位往往并不对等,企业为维护自身权益往往将竞业限制范围约定的较为宽泛,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在强调约定的同时,应对竞业限制进行必要的限制。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为限。该案中,虽宋某新入职的B公司业务范围属于A公司与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但超出了A公司在宋某离职时其所实际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B公司与A公司经营业务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应认定宋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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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4-05-09 18: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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