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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首批参考性案例,其中一则为邹某举、李某诉某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县某中学侵权责任案。
基本案情
二原告邹某举、李某之女邹某某系被告某县某中学学生,2021年某星期六晚9点30分左右,邹某某从居住地附近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A栋17楼过道窗户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邹某举、李某以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楼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县某中学未及时发现学生心理问题,对邹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县某中学、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33265.6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黔05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各补偿二原告邹某举、李某1.5万元,驳回邹某举、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黔05民终8774号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某举、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邹某某跳楼时间为星期六晚上9:30分,跳楼地点是在其家庭居住附近的小区高楼,时间、地点均不在学校管理范围;同时,某县某中学已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开设了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某某在校期间存在异常情形或某县某中学对邹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等事实,故二原告主张某县某中学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小区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涉案窗户系过道窗户,亦安装有可滑动二扇玻璃窗,仅可半开,符合《住宅建筑门窗应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邹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亦无相应法律依据。
同时,邹某某的死亡与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各补偿1.5万元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来源:贵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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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12-13 18:4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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