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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园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等多方作用下,破产制度所具有的促进市场优胜劣汰、实现企业资产“腾笼换鸟”的作用逐渐显现,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清理“僵尸企业”、拯救困境企业的政策导向已逐渐被政府和大众所接受。随着破产理念的深入人心,破产案件也随之激增。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中有关担保权的行使一直是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而最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新解释》),相较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旧解释》)存在着方向性的变化。这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势必会对破产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产生影响,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解决了悬而未决的争议
此次《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作出了一条规定,明确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有效防止担保债权未停止计息导致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人承担义务的情形出现,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这将之前破产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一锤定音。之所以作出该立法判断,本文认为这主要是基于从民法角度强化担保债权从属性规则的考量。虽然此规定一出,有学者仍持需谨慎商榷之观点,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该条规定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适用规则不统一的问题,给予了不论是保证人还是债权人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解决了一直悬而未决的争议。
强化了对各方利益的保护
《担保新解释》相较于《担保旧解释》强化了对破产程序中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如前面分析的停止计息规定。此外,《担保新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相较于《担保旧解释》规定的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新规定要求债务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将消失,这是对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进行限缩,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
完善了担保权行使之的规则
在破产实务中,经常会面临担保财产识别困难的问题。如两方债权人均主张对破产企业的设备享有优先权,一方主张融资租赁取回权,一方主张抵押权,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在债权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和资料尚不详实的情况下,判定哪方具有优先权的问题时常陷入困境。而根据《担保新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该条确立了“合理识别”标准,既不要求条件过于苛刻又不无条件地放宽标准,为破产实务的处理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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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6-26 09: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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