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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江山市居民管某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人申请执行款221万元所有权归丈夫单独所有,停止解除查封。林律师认为,管某梅诉讼主体不适格。
事情要追溯到2000年。当年8月15日,江山市居民管某梅与毛某新注册成立衢州立升涂料有限公司,现为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3日,项某云持股25%、浙江立升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0%、蔡某华持股10%,厉某欣持股25%共同注册登记成立浙江立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旅游公司)并对外经营。管某梅与毛某新系立升旅游公司40%股权实际持有人;涉案250万元借款发生时,管某梅丈夫即毛某新系立升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梅与毛某新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8月28日,浙江金山虎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虎公司)注册成立,毛某新担任公司董事。金山虎公司转账给立升旅游公司2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管某梅及毛某新家庭共同财产。如果250万元系管某梅向金山虎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发生时,毛某新系金山虎公司董事,也肯定系经手人、知情人,该笔债务也应认定管某梅及毛某新共同债务。不存在管某梅主张250万元系管某梅个人所借,个人归还的事实。
就居民管某梅提起民事起诉一事,记者咨询了浙江林律师。林律师认为,毛某新债务应当认定为与管某梅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管某梅及毛某新系立升旅游公司40%股权实际持有人,只是由毛某新出面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事项,管某梅当时系知情人。该案执行款项系毛某新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对股权转让前公司隐性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基于前股东权利义务所产生,而非个人担保所承担法律责任。管某梅同时也系立升旅游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毛某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林律师认为,立升旅游公司支付给管某梅2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非管某梅个人财产,而系管某梅与第三人毛某新夫妻共同财产。管某梅与第三人毛某新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没有进行公示,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之规定,立升旅游公司支付给管某梅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调查发现,涉案款项系金山虎公司转账到立升旅游公司账户,由立升旅游公司向管某梅管某梅出具借条,由立升旅游公司用于经营。调查还发现,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881民初4210号民事一审判决后,不少人涉案,其中有民营企业家,他们不是离婚就是转移资产,有的还上了征信黑名单,
林律师指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管某梅请求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款221万元所有权归其单独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并解除查封后发还事实不成立。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221万元,不属管某梅个人财产,系管某梅与毛某新夫妻共同财产。管某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其实诉讼主体不适格。
林律师建议,若有纠纷,当事人需要明确原被告,确定诉讼思路,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事将继续关注。(钱杭海)
来源:法制社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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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5-11 15: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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