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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2月16日,浙江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1起,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南浔应陈军小吃店,负责人:应陈军,系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5JLB31;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方丁路77号。
2、2022年11月1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检时对当事人经营的红糖馒头进行了抽检。2022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产品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编号为NO:JKS2206560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15日,经区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自己店铺中制作红糖馒头用于出售,制作数量共计12个,售价为1元/个,上述红糖馒头于当天上午全部销售完毕。在红糖馒头的制作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增加红糖馒头的甜度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主动在红糖馒头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甜蜜素。2023年02月0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湖浔市监罚告[2023]4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元,罚款3000元,罚没款共计3012元(大写:叁仟零壹拾贰元整),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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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16 18: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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