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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发布虚假广告被罚8万元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09-08 16:00: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9月8日讯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杨处〔2023〕102023000978号)显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被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8.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8月25日。

屈臣氏发布虚假广告被罚8万元

当事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某平台上销售化妆品,发布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宣称有特殊“美白”功效的虚假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23年3月1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立案后,又收到线索,当事人在某平台上销售普通食品“ISDG232爽快酵素饮品”,宣传有“改善肠道功能”等保健功能。上述线索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在某平台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化妆品,发布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宣传有特殊“美白”功效的虚假广告。当事人于2022年9月起上架销售“屈臣氏烟酰胺保湿水”,由公司市场部在销售页面上制作并发布了虚假宣传该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含有“美白”等功效的虚假广告,于2023年2月下架该产品,违法经营期间销售数量6瓶,销售额294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当事人在某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食品,发布普通食品宣传有保健功能的虚假广告。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7日上架销售“ISDG232爽快酵素饮品(固体饮料)2克*7支”,由公司市场部在销售页面上制作并发布了虚假宣传该普通食品有“改善肠道功能”等保健功能的虚假广告,于2023年5月下架该产品,无销售金额。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

另,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作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

上述罚款共计8万元。

据央广网报道,4月14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万元;4月4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因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表示不准确、不清楚违反相关规定,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6-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杨处〔2023〕102023000978号

银行输入码:2023000978

当事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4904K

住所: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南楼)地下室B1F-11室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据市局交办线索,当事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到家”平台上销售化妆品,发布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宣称有特殊“美白”功效的虚假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局遂于2023年3月1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立案后,我局又收到线索,当事人在“京东到家”平台上销售普通食品“ISDG232爽快酵素饮品”,宣传有“改善肠道功能”等保健功能。我局将上述线索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在“京东到家”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化妆品,发布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宣传有特殊“美白”功效的虚假广告。当事人于2022年9月起上架销售“屈臣氏烟酰胺保湿水”,由公司市场部在销售页面上制作并发布了虚假宣传该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含有“美白”等功效的虚假广告,于2023年2月下架该产品,违法经营期间销售数量6瓶,销售额294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另查,当事人在“京东到家”网络电商平台上销售食品,发布普通食品宣传有保健功能的虚假广告。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7日上架销售“ISDG232爽快酵素饮品(固体饮料)2克*7支”,由公司市场部在销售页面上制作并发布了虚假宣传该普通食品有“改善肠道功能”等保健功能的虚假广告,于2023年5月下架该产品,无销售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出库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广告打印件、涉案产品宣传页面中内容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被询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证。

2023年8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3]1020230009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内容以及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京东到家”网络电商平台从事化妆品销售活动,在销售页面上自行发布国产非特殊用化妆品宣传有特殊“美白”等特殊功效的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另,当事人在“京东到家”网络电商平台发布普通食品宣传有保健功能的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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