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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解放日报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浦东新区融资租赁高质量发展,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推动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在浦东新区或者住所地在浦东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促进发展、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租赁行业促进发展和监督管理相协调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推动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和浦东新区金融、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完善配套政策,支持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融资租赁服务实体产业发展)
支持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要求,对在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绿色产业等重点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加大授信规模。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政策导向的领域开展业务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结合监管评级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限制进行适当放宽。
第五条(融资租赁服务绿色发展)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内部治理和业务决策,完善管理流程,提升自身的环境、社会和治理表现,推动融资租赁业务服务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支持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制定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指引。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遵循绿色融资租赁业务指引开展业务的,浦东新区发展改革、金融、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激励和支持。
第六条(扩大融资租赁业对外开放)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优化离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制度,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离岸融资租赁业务,鼓励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涉外经营活动中优先使用人民币结算。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将从境外购买的飞机、船舶或者设备等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简化审批内容,优化管理措施。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内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鼓励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业务审核方式,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探索外币租金收入的流转使用。
第七条(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租赁标的相关权利,建立健全适应无形资产特点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合理确定租金水平。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密切监测无形资产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科学评估无形资产价值,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八条(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等航运租赁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货物贸易超期限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等经常项目便利化措施。
第九条(机动车融资租赁)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可以就其享有所有权的本市号牌机动车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首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和公章样章申请备案;之后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或者解除抵押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可以是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制度)
市和浦东新区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融资租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支持企业将融资租赁业务范围拓展至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类医疗器械。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可以同时合并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无需另行提交备案申请表和纸质材料。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产品信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支持制度)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发行各类债券,通过银行间和交易所等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支持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法通过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开展并购重组,增强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信用管理支持)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征信合规和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的要求)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活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合法方式收回租赁物,并及时采取委托评估或者通过公开市场拍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要求)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收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就收取服务费用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违反约定将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义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浦东新区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向承租人明示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收费情况。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和治理协同)
本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基础设施等的协同治理作用,加强金融治理协同,深化金融治理合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则发挥效用,保障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纠纷化解与行业自律)
支持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一站式”融资租赁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本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在行业规范、自律管理、诉源治理和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法治保障)
本市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应当尊重融资租赁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发布融资租赁典型案例,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支持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案件审判中深化示范判决机制,推动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维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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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6-25 12: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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