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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南昌日报
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今年计划提请市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生态环境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为增强立法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祥瑞路89号南昌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330038)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chu@163.com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3年2月8日-2023年3月10日。
南昌市司法局
2023年2月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即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 【立法原则】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职责划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做好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举报与奖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态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规划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集体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规划或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分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警示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视频监控、隔离防护设施和宣传牌。
第十二条 【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化学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经过批准、登记,但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种植或畜禽养殖;
(七)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设置的排污口,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禁止设置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已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冶炼、造纸、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污口的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涵养林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负责水源地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本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督促责任单位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测信息的发布】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科学调度水利工程,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畜禽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参与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向符合要求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开展水资源专项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监测、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疏干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职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政府处理污染事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的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警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因处置水污染事件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或应急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等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或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和宣传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共同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化学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铊、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共同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油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泊船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种植或畜禽养殖,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处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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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15 07: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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