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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三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5-02-28 12:50:00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的,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当第三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却未明确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是否免除,债权人也不认可债务转移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案件简介:

1、2014123日,某阳新能源公司因购锂电池向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68%,逾期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至2015115日。合同签订当日,揭东某行依约发放贷款。

2、2016830日,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期限届满后,某阳新能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肖某浩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揭东某行向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肖某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17124日,原告揭东某行与被告肖某浩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肖某浩承诺分期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揭东某行随后撤诉。在撤诉之后,由于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仍未还款,被告肖某浩也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中的承诺,原告揭东某行再次向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201958日,揭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阳新能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肖某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提起上诉。

6、2019926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2、揭东某行撤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吴某标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15日到期,揭东某行在保证期限内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对某阳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揭东某行的起诉对包括吴某标在内的各连带债务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揭东某行撤诉后于2018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吴某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揭东某行第一次起诉时因其刑事犯罪在广州监狱服刑没有将应诉材料通过广州监狱转交送达给其本人的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综上所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民终421号],入库编号:2024-10-2-103-002。

实战指南:

1、在实践中,区分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至关重要,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影响。

债务转移涉及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使得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而第三方成为新债务人。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债务转移改变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务转移完成后,债权人只能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务加入是指第三方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第三方的加入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不是替代原债务人。

债务转移导致原债务人退出了债务关系,而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继续承担原债务,第三方加入共同承担,且第三方可能只承担部分债务。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2、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当以清晰、明确的条款约定债务承担的性质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如果希望原债务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应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免除其债务,避免产生歧义。同时,债权人应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通过书面通知、提起诉讼等有效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在涉及债务转让或第三人承诺还款的情况时,要积极参与协商过程,仔细审查相关协议条款,明确自身责任是否发生变化。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本案适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2、《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如果债务人退出原债务,即使在协议中约定“代偿还”,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

案例一:《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2、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55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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