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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劳动报
老李于2001年2月进入上海BH公司担任驾驶员。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老李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劳动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12月25日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老李发送《合同到期通知书》,告知老李合同将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要求老李2018年12月25日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不同意续签合同,公司将终止劳动关系。老李认为,他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的问题,故未向公司回复。2018年12月28日,公司向老李发送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到期并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老李至公司领取劳动手册和结算相关费用。老李觉得自己被非法解雇了,于是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终止的法定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且在第四十五条补充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具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才可终止。
二、劳动合同不得约定法定事由之外的终止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例中,公司与老李在劳动合同中有关“老李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劳动合同自行终止”的约定,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属于无效约定。
因此,在仲裁机构审理前述案件时认为,基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存在续签的情形,故公司向老李发送《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老李在《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中勾选“劳动合同终止”并不能代表老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此,仲裁机构认定公司于2018年通知老李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老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文 张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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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3-15 07: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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