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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检察日报
咨询类别:未成年人检察
咨询内容: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如何理解与准确适用刑法第37条之一中禁止从事的“相关职业”?如某艺体类培训机构教师利用其职业便利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对禁止其从事的“相关职业”范围如何准确界定?(咨询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皮慧平)
答疑人王映(广东省检察院):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须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的,界定这里的“相关职业”要看服务对象,如问题中提到的某艺体类培训机构教师利用其职业便利侵害未成年人,须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由这条可以看出,只要是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均可以禁止被告人从事,以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保护。这一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建立了“从业禁止”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时间上都比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更加宽泛,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个人认为,培训机构的老师利用职业便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犯罪,在对其作出相应刑事处罚的同时,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该“相关职业”范围应该是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而不仅限于学校教师、培训机构老师及未成年人看护人员等职业,还有一些如婴幼儿医院护工、学校保安、学校后勤人员以及校车司机等可以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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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2-13 09: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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