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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生子不给发放生育津贴?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05-10 21:21:00 来源:科普社会

5月10日上午,合肥中院发布了《合肥市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2022年)》。大皖新闻记者从中梳理了几起颇有意义的案件,进行详细采访,以作提醒。

导语

案例1:未婚生育不给发放生育津贴

法院:不可,判决医保中心应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3日,夏某未婚生育一子。在怀孕期间,夏某向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生育费用及发放生育津贴。某市医保中心以夏某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其申请。夏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医保中心立即履行职责,为其办理报销医疗费用和发放生育津贴等业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禁止下列生育行为: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夏某所在单位已为其正常参保,其于2021年11月13日生育,从更好地保护夏某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应当适用2021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使其得到生育保险保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某市医保中心依据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认为夏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某市医保中心应对夏某的案涉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明示禁止未婚生育。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生育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通过社会立法确立的生育职工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医疗服务等权利,其宗旨在于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也是对女性的再生产劳动给予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是对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保护。

本案系202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合肥市第一例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的裁判体现了对妇女生育权益的合法保护,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性在未婚生育时应给予生育保险保障。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的包容程度应当进一步提升,打造有助于单亲家庭儿童成长的社会文化,让单亲家庭结构稳固,融入到正常的生活中去。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案例2:江堤吹萨克斯并录像,被公安带回继续盘问

男子状告警察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0日晚,合肥的王某在外省某市江堤吹萨克斯并伴奏录像。某市公安局治安派出所民警现场对其盘问,后将王某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王某认为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属于警察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派出所对王某实施的是继续盘问行为,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行为,而本案派出所就其实施的继续盘问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法定情形,也未履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的批准和记录程序。鉴于继续盘问已经实施完毕,无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

典型意义:

199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巡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可行使的盘查权、检查权做了进一步确认和规范,并增设了继续盘问权。由于警察行使继续盘问权将直接牵涉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提升政府公信力,警察在行使继续盘问权时应当规范化,必须明确权力行使的条件,不断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在发挥维护社会治安职能的同时,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

案例3:公司出口“银线”商品申请退税被拒

起诉省、市税务局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就其出口的“银线”商品,向市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21年9月6日,市税务局向该贸易公司作出通知:你单位2021年6月15日向我局申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因出口产品中贵金属含量超过其成本80%,经审核应按照贵金属银适用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不予出口退(免)税,视同内销处理。

某贸易公司不服,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23日,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税务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出口退税的决定。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贸易公司出口的“银线”产品中纯白银原料超过8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第一条规定,不符合办理退税条件。

某贸易公司认为原材料成本应包括加工、运输、仓储以及税金等,与上述规定中的原材料成本的立法本意不一致。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是对退税率提高的规定,但前提是须符合财税[2014]98号通知规定的退税条件,两者系互补关系,并不矛盾。

某贸易公司在不符合财税[2014]98号规定退税条件的前提下,以2020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要求按13%税率退税的请求,不符合规定。

因此,市税务局认定某贸易公司出口的货物原材料银的成本超过80%,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省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出口退税类案件各地法院均呈增长的态势,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因直接涉及国家税收征管,对相对人利益影响大,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税务机关和企业意见不一致时极易引发纠纷。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事关国家“钱袋子”。

本案的定纷止争对税务机关正确处理出口退税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该类案件涉及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专业性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谨慎审理,公正判决,既不应让国有资产流失,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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