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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车辆行驶中燃烧 保险公司却拒赔
法院判决驳回被保险人全部诉讼请求
□记者 胡蝶飞 通讯员 许晓骁 葛少帅
本报讯 车辆行驶过程中起火燃烧,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说,属于自燃,我们免责;被保险人则认为,事故后《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为自燃。究竟车辆起火是否属于自燃?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判断?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这起上诉案件。
2020年,某物流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燃烧,消防救援部门扑灭着火车辆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车头右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物流公司遂根据保险合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说:“我们免责。”
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燃属于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中对自燃的释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该车辆起火属于自燃,在某物流公司未投保自燃附加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物流公司则称,虽然“自燃”系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但是案涉保险合同对自燃的释义并未放在免责条款部分,也未进行提示说明,故自燃作为免责情形不能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得出起火原因确定为自燃的结论。此外,即便起火原因是自燃,但自燃的释义也没有印制在免责条款部分,仅是印制在释义部分,释义部分亦没有显著标识。同时,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将免责条款和自燃的释义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自燃免责事项作了明确、完整的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理赔款28332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形属于免赔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在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自燃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关于对自燃的释义未规定在免责条款中的问题,应当从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该释义并未超出人们对自燃的通常理解,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仅是对自燃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对该释义内容是否加粗提示等,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其次,对车辆自燃的认定应当秉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释义进行判断,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未明确车辆起火原因系自燃,但对起火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为自燃。物流公司作为相关运输行业的从业者,也未购买自燃附加险,故本案中不能得到理赔。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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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照生成时间:2023-01-17 08: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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