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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法治锐评|招嫖诈骗被害人报警可耻吗?应还被害人一个公道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1-16 16:40:00 来源:大众报业·齐鲁壹点

齐鲁法治锐评|招嫖诈骗被害人报警可耻吗?应还被害人一个公道

近日,长沙一名男大学生因招嫖被骗1500元后,竟主动报警自首,被誉为“第一个打电话报警,说自己招嫖的人”。据该大学生陈述,自己在酒后刷短视频浏览到有隐晦招嫖信息的内容后,与对方取得联系,并约定了女子过来的路费及嫖资等内容。此后,一名女子抵达了他所在的房间,他支付了1500元现金,结果这名女子以下楼买水为由离开未再返回。该大学生意识到被骗后报警。网络上许多人对该大学生持嘲讽态度,有的人认为该大学生寻求公安救济是自投罗网,还有的人认为被招嫖诈骗后就应该“吃哑巴亏”。难道此类案件中的诈骗被害人就不能报警?如若被害人不能报警,那岂不是对招嫖诈骗活动的纵容?

通常的法律理论认为,在卖淫嫖娼的法律关系中,卖淫与嫖娼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法律关系,也即,如果缺少另一方的对向违法行为,则该行为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如果该大学生的陈述内容属实,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则是:该大学生基于嫖娼的目的与女子联系,女子基于诈骗的目的与其见面,该女子在实施诈骗钱财行为后逃匿。在对案件进行定性之前,我们必须认真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具有诈骗故意而不具备卖淫故意的女子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卖淫?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诈骗?二是在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卖淫女情况下,该大学生单方的招嫖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嫖娼?对上述问题的法律理解直接关系到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行为抉择,也直接影响后续案件的侦办思路与方向。

法不诛心,法的惩罚是以客观行为的危害性为前提的。在西方刑法理论中有一个理论叫“对象不能犯”,其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事实认识错误而不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某人以为糖果可以杀人,就给他人分吃糖果,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象不能犯”理论的提出对于现代法学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对于行政法而言也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其基本理念即是“对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不能苛以法律规制”。在该理论中,由于大学生误以为女子是卖淫女,女子持有诈骗故意与大学生进行交易,双方不可能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活动,双方之间也不构成卖淫嫖娼关系。

2003年,公安部下发《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也持有上述观点。《批复》指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该答复也是以行为主体之间的合意为前提的,简而言之,只有涉案大学生与女子达成了合意才构成卖淫与嫖娼法律关系,由于涉案女子的诈骗故意与大学生的嫖娼故意无法就卖淫嫖娼达成合意,故不应按卖淫嫖娼行为处理。

本案存在卖淫与嫖娼、诈骗与被诈骗的多重法律关系竞合,应当以最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予以定性。从报道内容来看,涉案女子以诈骗故意骗取大学生钱财,双方之间成立诈骗与被诈骗的法律关系。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件,只不过是诈骗的幌子从传统的“冒充公检法”等转变为“招嫖诈骗”而已,这不应成为改变案件定性的理由。因此,对于该大学生的行为不宜按行政违法处理,而宜以批评、教育为主,同时公安机关要对涉案女子及时侦查处理,如若女子的诈骗事实成立,应当及时帮助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

诚然,该大学生在主观动机上存在违法倾向,但是当其陷入了女子精心设下的骗局之后,该大学生的行为实际上就已经不是嫖娼行为了,而是实实在在的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这是对象错误的不可罚行为。当下各类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处理诈骗案件时,无论事由如何,都应当综合案件全貌进行准确定性,切忌以表象的行为特征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更不应因被害人主观动机的错误改变案件的性质。

目前,招嫖诈骗类案件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占有相当比重,如若在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对案件被害人予以处罚,势必会扼杀此类案件被害人报案的决心,进而助长诈骗分子的嚣张气焰,这不利于此类反诈案件工作的开展。所以,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还是现实打击猖狂诈骗活动的角度考虑,都不应对该招嫖诈骗中的被害人大学生予以过分苛责。我们在看到该大学生主观动机错误时,也应当看到其寻求公安救济的勇气,看到其敢于“自首”式挑战诈骗分子嚣张气焰的勇气,毕竟如果每个被害人面对招嫖骗局都忍气吞声,那么还会有更多的大学生、更多的普通人被骗。从这个意义而言,这名大学生实际上为反诈事业做了贡献,我们应对这名大学生的报警行为点赞。

(法治评论员:山东社会科学院 刘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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