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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过世前立下的遗嘱为何无效?

类别:社会 发布时间:2023-11-01 16:30:00 来源:极目新闻

母亲黄燕过世后,

为明确继承份额,

大女儿蒙梅将其他姐妹诉至法院,

要求分割母亲留下的一套房屋。

庭上,

二女儿的儿子对姨妈蒙梅

提交法院的打印遗嘱的

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此,

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打印遗嘱要具备哪些条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父母过世前立下的遗嘱为何无效?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01父母去世前立下遗嘱

黄燕与蒙凡结婚后,于1974年在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某村自家宅基地上建了一幢房屋。

黄燕夫妇育有5个女儿。1995年4月12日,黄燕夫妇在同村村民李玮的见证下立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黄燕夫妇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已无劳动能力,5个女儿中谁负责两人生养死葬义务的,有权依法继承两人的全部财产。为明确今后的财产继承问题,黄燕夫妇于1995年3月29日向5个女儿发出将于1995年3月31日召开家庭会议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不参加会议者作自动放弃继承权处理。当日,二女儿蒙函没有前来参加会议,黄燕夫妇认为蒙函已自动放弃继承权,不负责两人的生活费,据此,蒙函无权继承财产。于是,黄燕夫妇与大女儿蒙梅、三女儿蒙媛、四女儿蒙幻、小女儿蒙妍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黄燕夫妇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由蒙梅、蒙媛、蒙幻、蒙妍共同负责,每人每月支付黄燕夫妇生活费不少于25元,医药费、丧葬费,按实际需要平均分担;黄燕夫妇的全部财产由蒙梅、蒙媛、蒙幻、蒙妍继承;自留地、联产承包责任地,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由原承包地成员蒙梅继续承包。

黄燕夫妇与4个女儿及见证人李玮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

2001年9月,黄燕作为权利人,取得自建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1.12平方米。

2005年6月,蒙凡病故。黄燕于2017年5月病故。二人的二女儿蒙函于2017年4月病故,她的丈夫于2020年10月病故。

02起诉要求明确继承份额

黄燕去世后,蒙梅认为,位于长洲镇某村的房产应由她与妹妹蒙媛、蒙幻、蒙妍4人继承。为明确继承份额,蒙梅将3个妹妹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母亲名下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由姐妹4人各继承25%。

蒙梅认为,其与蒙媛、蒙幻、蒙妍共同照顾父母,而蒙函生前没有探望、照顾过父母,与父母断绝来往,故父母的遗产蒙函无权继承。

蒙函的两个儿子余铭、余镶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蒙媛、蒙幻、蒙妍表示,对大姐蒙梅的诉请没有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余铭对涉案房屋主张继承权。余铭认为,蒙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蒙函没有对外公、外婆进行赡养。另外,他对蒙梅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希望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余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03打印遗嘱被认定无效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5个女儿均为黄燕及其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没有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的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蒙梅主张蒙函未尽抚养义务,但蒙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蒙函对父母未尽抚养义务。法院对蒙梅提出的蒙函未尽抚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燕夫妇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如何继承?

黄燕夫妇生前立具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黄燕夫妇所立遗嘱共有两页,仅有一个见证人在遗嘱的第二页签名,且黄燕夫妇并未在遗嘱的第一页签名,该遗嘱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04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黄燕夫妇所立的打印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燕的丈夫于2005年6月去世,其享有的房屋1/2份额由其子女及黄燕共6人继承。继承发生后,黄燕占有该房屋的7/12(1/2+1/12)份额;蒙梅、蒙媛、蒙幻、蒙妍、蒙函各占有该房屋的1/12份额。蒙函于2017年4月去世,其享有的房屋1/12份额由其两个儿子及丈夫、母亲黄燕共4人继承。即黄燕占有该房屋的29/48(7/12+1/48)份额;余铭、余镶、蒙函的丈夫各占有该房屋的1/48份额;蒙梅、蒙媛、蒙幻、蒙妍各占有该房屋的1/12份额。

黄燕于2017年5月去世,其享有的房屋29/48份额由蒙梅、蒙媛、蒙幻、蒙妍以及余铭、余镶共6人继承。继承发生后,蒙梅、蒙媛、蒙幻、蒙妍各占有该房屋的49/240(1/12+29/240)份额;余铭、余镶共同占有该房屋的39/240(2/48+29/240)份额;蒙函的丈夫占有该房屋的1/48份额。蒙函的丈夫于2020年10月去世,其享有的房屋1/48份额由其儿子余铭、余镶共2人继承。继承发生后,余铭、余镶共同占有该房屋的44/240(1/48+39/240)份额,即每人各占有该房屋的22/240份额;蒙梅、蒙媛、蒙幻、蒙妍各占有该房屋的49/240份额。

不久前,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燕及其丈夫的房屋,由蒙梅、蒙媛、蒙幻、蒙妍,以及余铭、余镶继承;继承发生后,由蒙梅、蒙媛、蒙幻、蒙妍各享有该房屋的49/240份额,余铭、余镶各享有该房屋的22/240份额。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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