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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信用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类别:财经 发布时间:2024-03-29 14:46:00 来源:每日看点快看

本文转自: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3月29日电 据“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消息,信用卡是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有效手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3年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银行账户数量、非现金支付业务量、支付系统业务量等在业已庞大的基数前提下,总体仍保持增长状态,且银行卡交易业务量持续增长、银行卡信贷规模不断扩大,截至2023年第三季度末,银行卡授信总额已达22.55万亿元。

在信用卡支付高速发展的同时,随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部分银行片面追求信用卡数量、疏于客户管理等,银行客户可能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信用卡盗刷等风险。随着移动支付普及,信用卡支付方式不断演变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也不断升级,如何应对新型支付方式带来的风险、有效打击网络侵犯财产犯罪行为是司法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包含以下四类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北京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3年,北京法院审结一审信用卡诈骗案件103件110人,二审案件25件。

据调研,北京法院近五年审结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冒用型案件居多,犯罪行为手段多样。一审案件中,78起案件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案件数占比高达76.5%。冒用型案件最常见犯罪手段系“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人往往以企业或个人名义,编造“帮助办理贷款”“提升信用卡额度”“信用卡办理”等事由,诱骗持卡人交付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资料,将卡内资金据为私用。行为人获取他人信息资料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在朝阳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利用嗅探设备获取了17名被害人的手机号、验证码、银行卡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冒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21.3万余元,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是犯罪行为人的前科问题突出,累犯比例相对较高。信用卡诈骗一审案件中,20名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数占比将近1/5,其中涉财产犯罪人数14人;有累犯情节6人,均依法从重处罚。另发现,有6人系多次犯罪(受过两次及以上刑事处罚),在财产犯罪的轻罪案件中,罪犯刑罚执行期限较短,刑满释放后无固定工作和正常收入,无法或者难以融入社会,容易重蹈覆辙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三是从刑罚结果看,信用卡诈骗案件多半为轻罪案件。近五年审结的案件中,近七成案件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下,被告人认罪认罚率85.32%,33起案件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约六成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数额一般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偶发案件也占具一定比例,10起案件案发原因系持卡人不慎将信用卡遗失在ATM机,被告人拾得并冒用实施犯罪。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平均值在人民币1-2万元之间,9起案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四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较少,但涉案金额相对较高。近五年共审结恶意透支型案件11件,其中2020年7件,2021年3件,2023年1件,涉案金额平均值在15万元以上,7起案件金额超过10万元,最高达51万元。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法院审理案件时,会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对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出判断。

法官说法

如何有效减少信用卡诈骗犯罪发生?

01

金融机构应当主动承担适当性管理义务,牢固树立合规经营意识。银行发行信用卡应当对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核实并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并确认申请人拥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来源或可靠还款保障,确认申请人的个人资信状况满足银行发卡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完成业绩盲目追求信用卡数量,未对客户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引起民事纠纷,甚至演变为经济犯罪。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提升信用卡业务合规经营意识,和客户认真沟通并主动提示风险,避免诱导、引导不适格客户盲目借贷、超前消费,导致持卡人过度负债。银行机构应当审慎发放信用卡,维护与客户的良性金融关系,实现多赢共赢。

02

公民应当注重个人信息保护,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应当注意:①妥善保管信用卡(包含银行借记卡、储蓄卡等)及身份证等重要物品,支付绑定短信通知,信用卡丢失后及时办理挂失,不要在信用卡卡面上标注个人信息、密码等,不要将信用卡账户信息、支付密码等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或向他人提供信用卡;②提高警惕,仔细甄别,谨防陷入投资、贷款、提额陷阱,不要轻信无资质的个人或机构帮助办理“提升信用卡额度”“发放贷款”等业务;③结合自身经济状况合理使用信用卡,理性消费,不要在自身还款能力范围外进行信贷活动。

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盗刷拒付”方式非法占有第三方财产

2017年9月间,被告人欧某伙同张某、汪某、梁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北京某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公司)提供给张某、汪某、梁某的POS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上述POS机刷卡并取现。因支付公司无法与张某、汪某、梁某取得联系并向银行提供签购单,导致支付公司只能用备用金支付恶意盗刷的持卡人金额,由此骗取被害公司人民币共计571 950元。欧某家属案发后已退赔支付公司人民币25 000元,被害公司对欧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判处欧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欧某向被害单位支付公司退赔人民币五十二万三千九百五十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从严惩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社交网络、恶意软件、假冒短信等手段获取个人信用卡并冒用,或使用伪造、骗领、作废的信用卡,通过盗刷、套现、虚假交易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这些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个人财产的损失,同时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高于普通诈骗罪。通过“盗刷拒付”方式非法占有第三方财产是信用卡诈骗的典型犯罪模式。本案中,被告人欧某非法获取并冒用他人银行信用卡,伙同张某、汪某、梁某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给三人的POS机上进行多次盗刷,并通过不同的ATM机提现,导致支付公司使用备用金垫付信用卡持卡人拒付异议款项,即被盗刷款项,最终骗取支付公司571 950元。此类犯罪利用信用卡先消费后支付的特征伴随的潜在风险和非法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具有隐蔽性强、作案迅速便利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大,人民法院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案例二:利用手机秘密转移他人微信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

被告人柏某与被害人李某(男,32岁)系同一宿舍的室友。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柏某使用其网购的电话卡注册昵称为×××的微信号,后将被害人李某的建设银行卡与其注册的微信号进行绑定,并分数次将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06 437.99元转出。其中,被告人柏某将人民币106 437.95元转至丁某的微信里、将人民币0.04元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发出。案发后丁某将人民币106 438元退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柏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典型意义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微信支付以绑定银行卡的快捷支付为基础,持卡人使用本人信用卡的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资料完成对微信转账的原始授权后,用户只要输入微信的支付密码,银行卡就会基于与微信的绑定协议完成支付。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柏某私自创设被害人的信用卡对其注册的微信号的转账授权,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号与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不仅是创设上述授权的有效信息,更是用来验证绑定微信的操作是否为持卡人本人进行的关键数据,被告人柏某通过非法获取上述信息资料的方式,假冒持卡人本人完成了转账授权,其行为直接与信用卡相关联,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信用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逐渐普及,在便利群众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存在被犯罪分子作为工具利用的安全隐患。对利用第三方平台实施犯罪的行为准确定性,不仅有利于惩治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及银行机构、支付平台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以办理贷款为名骗取并冒用信用卡

2020年6月至7月,杜某承诺帮被害人袁某办理200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并以刷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袁某办理贷款的银行卡及密码。2020年7月,500万元贷款到账后,杜某未经许可,分三日将500万元全部转出自用。袁某发现后,杜某以保证金的形式先后退还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杜某以办理贷款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交付的信用卡内钱款转出自用,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管理秩序。虚假贷款是常见的贷款代办信用卡诈骗案件类型,此外还有虚假代办信用卡、虚假提升信用卡额度等。防范信用卡诈骗,应当保护好个人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不向他人透露短信验证码或其他动态密码,不要轻信来历不明、无资质的个人或公司,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办理贷款、信用卡业务,仔细甄别风险,谨防落入不法分子设置的财产骗局。

案例四:虚构、伪造办理信用卡所需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崔某(均已判刑)等人,租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处,在李某等31名被害人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帮助虚构、伪造办理信用卡所需信息资料的手段,为上述人员办理平安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后在李某等31名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名义,盗刷上述被害人办理的信用卡,造成被害人损失。经查,被告人杨某等人先后共冒用他人信用卡盗刷人民币560 159.75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归还被害人人民币4788元,尚未归还数额为人民币555 371.7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与已被判刑的共同作案人崔某、杨某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惩处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占用卡内资金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信用卡仅限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制度的基本原则,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害个人财产权益,同时也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给发卡行带来资金安全风险。本案中,郭某与崔某、杨某等人结伙,在被害人不符合办理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伪造办理信用卡所需信息资料骗领信用卡,后又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信用卡,盗刷人民币共计五十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经济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此类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整治“黑中介”代办信用卡的行业乱象,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守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例五:骗领数量巨大的信用卡套现并实施贷款诈骗犯罪

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王某,二人共同管理经营。2016年前后,高某开始在网上以500至1000元的价格购买身份证,并伙同王某招聘、指使下属员工冒充身份证所有者的名义办理信用卡,经统计,高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组织员工利用400余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向交通银行等七家银行骗领信用卡共计700余张。收到骗领的信用卡后,高某指示下属员工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30余个pos机进行刷卡套现,所套取资金用于员工工资支出、个人消费支出等。至案发,仍有人民币800余万元未予归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高某伙同王某采取相同方式骗领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200余张,后通过申请现金转分期等手段,骗取上述三家银行贷款资金300余万元,所骗取的资金用于员工工资支出、个人消费支出等。至案发,仍有200余万元未予归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对高某、王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故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打击信用卡领域犯罪活动的典型案例。当前,信用卡领域犯罪分工日益细化,犯罪团伙的组织化、专业化程度较高,黑灰产业链条已经初步形成。本案中,犯罪手段呈现出明显的公司化、集团化犯罪特征。涉案公司主要以信用卡犯罪活动为业,犯罪分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后违规套现、以卡养卡、骗取贷款的方式实施相关犯罪,涉案公司内部组织分工明确,犯罪手法娴熟。人民法院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依法认定高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信用卡领域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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